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聰智
陳德彰 邱春作 陳在堯 黃德鏢邱菊妹 彭松吉 彭世明 彭勝泉 彭增煜 蕭金泉 彭富海 陳能錪 陳潛全 陳嘉翔 陳在猷 陳毓芳 陳淑芳 陳盈芳 陳遜全 林美惠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志華 被上訴人即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
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聰智等與被上訴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新竹縣政府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核該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642,6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0,1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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