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李璉 祐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傅敏臻 律師被告 林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65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安補 (即原告之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4月15日為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2月14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為止,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00年5月14日屆滿,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於105年5月14日屆滿,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迄今尚未塗銷登記,因李安補已於93年3月5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見補卷第21-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分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所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亦有所妨害,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065元(即依被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比例應負擔之裁判費),併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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