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傅權榮於民國108年5月3日6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近郊之其所有農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日10時5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7分對傅權榮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權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稽查表、(嘉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4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素行紀錄(不含上述累犯已加重部分),自應深受警惕,卻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行為可議;惟慮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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