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張旺順 相對人 李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柏毅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前於民國98年3月26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8萬元、確定期日128年3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嗣相對人於98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約定利率及償還期限方法如契約所載。詎李柏毅迄今未依約給付尚欠負本金348,211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為證。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基院曜非迅105年度司拍字第116號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綜上,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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