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椿泉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椿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徐樁泉 因返還定金案件,經告訴人 黃文耀 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並以97年執字第5568號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後,於97年6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告訴人因聯絡被告無著,遂於102年12月3日,延請友人 吳俊逸 代其前往被告工作地點尋人,吳俊逸與被告見面後,當場向被告提示前揭債權憑證,並向被告表示如再不還款,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扣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且名下除前開自小客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仍於此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以籌款還債為由暫時支開吳俊逸,旋於同日至臺東市(為臺中市之誤)監理站辦理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同居人 林秀娥 名下,並於同年12月4日至臺東區監理所辦理遺損換牌業務,藉以躲避強制執行,因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實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自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以避免得為執行標的之財產,遭以不正當之方法為事實上之處分或法律上之處分,致債權人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椿泉涉有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黃文耀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俊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68號全卷、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4月17日 嘉監雲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椿泉固不否認證人吳俊逸曾於102年12月3日至新竹某工地,代告訴人黃文耀向其催討欠款,並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然因其亦積欠林秀娥金錢,遂於同日下午,至台中市監理站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林秀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是因積欠林秀娥金錢,才將車輛過戶予林秀娥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黃文耀於97年5月27日因返還定金事件,具狀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字第5568號案件,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為強制執行無果後,於97年6月4日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於證人吳俊逸曾於102年12月3日至新竹某工地,代告訴人向其催討欠款,並表示要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走,被告遂於同日下午,至台中市監理站將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同住一處之林秀娥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俊逸到庭證述在卷,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全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568號全卷、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3年4月17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影本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移轉所有權予林秀娥
前,是被告做水泥工作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吳俊逸於105年2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徐椿泉那時候情緒很不穩定,甚至講說「如果要車你現在開走就好了」,我心裡是想說因為徐椿泉從竹北還是竹南那邊開車到工地大概一個多小時,我是體恤徐椿泉要工作,因為畢竟債務人沒有工作也沒有辦法還錢,我如果強制把徐椿泉的車拿走的話也不好,徐椿泉上班就是要那部車子做交通工具,而且車上也都是一些工具什麼有的沒有的,當初我是體恤徐椿泉,你只要還錢我們就不給你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耀於同日在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我是請我的朋友(即吳俊逸),我請朋友去追問徐椿泉,結果我朋友找到徐椿泉,還考慮到徐椿泉工作上需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上開車輛是被告工作所必須之物品。
㈢本案之爭點在於:上開車輛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
第2款不得查封之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處分上開不得查封之物,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處分或隱匿其財產?⒈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
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亦於98年12月10日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4條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列為不得查封之動產,則在解釋上是否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亦需考慮債務人工作謀生權利之保障及無該工具對其之影響。查本件被告為水泥工,需使用汽車載運工具至其工作地點施工,已如前所述,又因水泥工常需依工作地點不同而移動,若被告無車輛載運工具,將導致其無法施作其承包之水泥工作,對其影響難謂輕微,是以本院認為上開車輛是被告工作所必須之物品,且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⒉又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所揭示見解可資參照。是在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之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縮。故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無礙於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而刑法第356條立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實現,若被告處分之物品,本非強制執行法所能查封之動產,則被告處分該不得查封之動產,難認符合刑法第356條立法處罰之目的。故刑法第356條之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應在限縮解釋為不含「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本案被告使用上開車輛作為其謀生工具,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不得查封之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已如前述,被告為避免自己謀生之工作遭告訴人查封,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同住一處之林秀娥,自與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從而,核被告將上開車輛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行為,核與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嫌相繩,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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