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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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995號原告百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太乙環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民國99年1月25日以書狀陳明:熟悉本案件之承辦人因心臟病症復發,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遂聲請本院改定庭期等情,而未於本院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查,被告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就其有不可避之事故而無法到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尚得委由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矧其徒以案件承辦人員舊疾復發為由提出聲請,除未表明該承辦人員姓名以外,更未檢附相關醫生證明文件,故其聲請延展或變更期日,自屬無據,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據此,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多次向原告訂購PVC管等水電材料,原告業已將被告購買之材料交付被告受領,被告乃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04,201元、699,133元、561,166元,發票日分別為98年1月10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25日之支票三紙,用以給付貨款,但屆期經提示,卻未獲付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