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 張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81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3.74%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10元,及其中235,988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6月21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1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0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㈢依上所述,被告共積欠原告1,839,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9,316元(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84號│├──┬──────┬──────┬──────────┬──────────┤│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計算期間及金額(民國)│├──┼──────┼──────┼──────────┼──────────┤│1│1,594,813元│1,594,813元│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3.74│101年5月10日止,按週│││││%計算。│年0.374%、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0.748%計算。│├──┼──────┼──────┼──────────┼──────────┤│2│245,110元│235,988元│自100年12月23日起至│無│││││清償日止,按週年11%││││││計算。││├──┼──────┼──────┴──────────┴──────────┤│合計│1,839,9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