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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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4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而撞及前方曳引車而肇事,對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實質危害,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早餐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