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有關「手機1支」之記載後,補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另補充證據「NOKIA3500C型號之行動電話包裝盒影本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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