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簡字第32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日期應更正為「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日期誤載為「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應更正為「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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