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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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底結婚,不料被告95年初無故離家後,即音訊全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證
人 謝孟勳 即原告之女兒到場陳述:被告從離家到現在就一直沒有回來,也沒有打電話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人在哪裡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㈡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之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