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婚字第29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3年11月28日結婚,詎被告自84年間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兩造不同居已逾10年,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源凱 到場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參,足信屬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已逾10年,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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