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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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品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相隔僅數日且所犯罪名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25日109年4月2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號11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8日110年4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東簡字第1號11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11日110年6月1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