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8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8218號債權人 方愛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李泰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李泰龍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並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㈡確認請求聲明是否有誤?(聲明內容不完整。)㈢請求金額20萬元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中所附租賃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非債務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