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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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42號聲請人 黃慶旺 關係人即失蹤人 黃克林 關係人 李沛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克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克林為聲請人黃慶旺二哥,前於民國71年2月15日工作返家後,再度出門即失去行蹤,生死不明至今,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有健保查詢記錄、勞保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溪湖分局109年11月16日溪警分三字第1090023265號公函在卷。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韓尚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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