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淞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淞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淞程與 曾俊源 (已另由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3時50分許,由曾俊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淞程及不知情之 鄭冠騰 (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屏東縣○○市○○○○巷
000弄0號地下室,由曾俊源攜帶客觀上足對人體造成威脅之T桿,與蔡淞程共同竊取 鍾貞華 停放於該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得逞後,由曾俊源駕車搭載蔡淞程離去,嗣鍾貞華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命曾俊源交出竊得之排氣管(已發還鍾貞華)扣押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貞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淞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俊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冠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貞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蔡淞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蔡淞程與同案被告曾俊源於上開時、地持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T桿,而竊得排氣管,為被告所自承。衡以T桿為金屬製成,材質堅硬,既可將排氣管從機車車體分離,倘持之揮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蔡淞程持T桿竊取機車排氣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蔡淞程與同案被告曾俊源就前述事實欄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蔡淞程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曾俊源共同持T桿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鍾貞華所有之機車排氣管得手,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蔡淞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排氣管1支,已發還告訴人鍾貞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同案被告曾俊源已與告訴人鍾貞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T桿1支,雖係供被告犯前述事實欄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機車排氣管1支,已發還告訴人鍾貞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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