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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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9月不詳時間起,經友人 郭倍村 (綽號「 老二 」)介紹,加入郭倍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戰鬥猴」、綽號「 四姐 」、綽號「金錢豹」、綽號「 鳴仁 」、綽號「順豐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乙○○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品宏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8年10月1日18時43分許致電甲○○,假冒訂房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重複刷卡,需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85元至本案帳戶。嗣乙○○依「戰鬥猴」之指示,於108年10月
1日20時55分許,搭乘郭倍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屏東縣里港鄉農會信用部三廍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欲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報案,適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致未即時領取現金,員警並當場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2,
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3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郭倍村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5頁至第15頁、第72頁至第74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出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扣案物照片3紙、詐欺集團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73紙、監視器畫面截圖2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3頁、第92頁、第111頁、第
195頁至第197頁、第217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32
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後,參與行為之繼續中,其曾提領眾多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被告首次犯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既非首次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當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詐取財物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以行為人施用詐
術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否生財物置於自己或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斷。如詐取之財物係匯入提供行為人使用之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內,行為人既得隨時提領使用,則該匯入之款項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狀態而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既已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支配之本案帳戶,該款項處於詐欺集團得隨時提領使用之狀態,自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郭倍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戰鬥猴」、綽號「四姐」、綽號「金錢豹」、綽號「鳴仁」、綽號「順豐快遞」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
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車手,意圖以此等輕鬆取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因被告自陳無力賠償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擔任取款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因員警及時趕赴,尚未提領款項旋遭查獲,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板模工作、月收入近3萬元、家境狀況貧寒、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自陳為其與詐欺集團聯絡所用之物等語(警卷第2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本案金融卡1張,為林品宏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
被告自陳其本次提款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次取款工作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