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周佳青 法定代理人 周文駿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 律師複代理人 劉又禎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弘一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二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方面:
(一)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 高子青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平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甲○○所乘機車左前方行駛、擬右轉廣平街,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乙○○竟未注意右後側甲○○所騎乘之車輛動態及讓其先行,貿然快速右轉,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甲○○所乘機車左側車尾,致甲○○人車倒地滑行,再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在路口東側廣平街東向西方向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 李億貞 ,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因前述過失行為致甲○○重傷,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甲○○因前述傷害,計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其中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①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醫療耗材費用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其中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②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看護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其中計至一00年二月十八日止③看護費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醫療耗材費用平均每日支出四百六十九元,最近聘僱外籍看護每月費用為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五歲,依九十七年度臺灣地區桃園中壢大都會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至少尚有六一‧一八年,扣除已實際計付醫療耗材費用、看護費用之三年期間,則自一00年三月起,扣除中間利息,甲○○尚須負擔以每日四百六十九元計算之④將來醫療耗材費用四百七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以每月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之⑤將來看護費九百八十八萬零九百零八元;甲○○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以工作年資四十五年、我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共⑥損失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工作收入。甲○○遭逢本件事故時尚未滿十六歲,就讀高中一年級,因傷放棄學業,就醫診療、復健二年之久,終身四肢癱瘓,任何活動均需仰賴他人協助,無法從事戶外活動、結婚生子、旅行、交友,喪失生活樂趣,並造成家人之負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乙○○名下則有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價值逾千萬元之數筆不動產,並有租金收入,但迄未賠償甲○○分毫,甚且爭執甲○○浪費浮報醫療耗材及餘命等情節,應賠償⑦慰撫金三百萬元;以上①至⑦項合計二千五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以甲○○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計算,甲○○得請求乙○○賠償百分之八十即二千零五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扣除甲○○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乙○○仍應給付甲○○一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乙○○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准其中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爰請求命乙○○再給付一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甲○○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乙○○給付二千七百三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一元本息,原審判命乙○○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甲○○就其中駁回一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乙○○亦就敗訴部分逾二百一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逾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判命乙○○給付二百一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已經確定)。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一千零五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
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方面:
(一)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向北方向近廣平街交岔路口處僅有二線車道,最外側寬二‧八公尺部分設有停車位,並非車道,故上訴人乙○○於事故前所駕車輛已經行駛在環南路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顯示右轉方向燈、緩慢向右滑行,無禮讓同一車道後方直行車之可言,且甲○○所乘機車本在乙○○所駕車輛後方相當距離處,係甲○○無照高速行駛,已見乙○○右轉,仍欲自乙○○所駕車輛右側強行通過,方追及前方乙○○所駕車輛後,因車速過快且操控經驗及能力不足,前車頭遂衝撞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十五‧四至二十公尺受傷,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責任亦應低於甲○○、至多為百分之三十,原判決認定之責任比例有誤。
(二)對於甲○○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不爭執,但計至一00年二月十八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僅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甲○○因脊椎損傷四肢癱瘓,而脊椎損傷之患者壽命較一般人為短,依國外統計資料平均餘命僅三十五年,是甲○○將來之看護費,除去已經計算之三年,僅能再請求三十二年,以每月二萬零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仲介費九千元非每月支出費用、不應計入),扣除中間利息,為四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失之工作收入亦同,自甲○○成年時起算三十二年,為四百零三萬五千零三十三元;事故發生時甲○○尚未成年、無照駕駛,乙○○則為年滿六十五歲之已退休老人,累積資產未滿一千萬元,現已逾七十歲,已無謀生能力,晚年無以為繼,事故之發生復係因甲○○高速行駛衝撞乙○○所駕車輛,原判決命乙○○給付甲○○一百八十萬元之慰撫金,仍屬過高。另否認甲○○將來有支出醫療耗材之必要,應由甲○○舉證,縱有必要,亦應逐漸減少,應以每日一百七十八元至二百元為合理,甲○○請求每日高達四百六十九元之醫療耗材費用,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逾二百一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甲○○上訴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甲○○主張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友人高子青,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最外側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平街交岔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在甲○○所乘機車左前方行駛、擬右轉廣平街,乙○○所駕車輛遂與甲○○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滑行,再與訴外人李億貞所騎乘、在路口東側廣平街東向西方向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受有第
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因過失致甲○○重傷之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甲○○因前述傷害,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計至一00年二月十八日止之看護費用其中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一十三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看護服務證明書、照護合約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勞動契約、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暨收據、繳款單收據聯、委託合約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附民卷第六至四七、五四至六九、七二頁、原審卷㈠第五四至六二、六七至一00、一一三、一三三至一三七、一五六至一八三、一九四至二0五、二二三、二三一至至二三三頁、卷㈡第十九至二三、二九至三一、六二至六五、六九、一三六至一三八頁、本院卷㈠第二三、二四、一三九頁),並為乙○○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甲○○主張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尚應賠償甲○○一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八百七十六元部分,則為乙○○否認,辯稱:事故當時甲○○所乘機車係在乙○○所駕車輛同一車道後方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責任比例亦低於甲○○,甲○○因脊髓損傷餘命僅有三十五年,甲○○關於已支出之看護費、(自一00年三月起)將來醫療耗材費用及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之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均不合理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第三項已有明定。經查:
1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十公分;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線型為白色長方形,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五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已有明定。
2本件事故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向北方向近與廣平
街交岔路口處,地面自道路內側(即環南路中央分向島)至外側分別劃設有與道路平行(南北向)之黃色實線、白色虛線、白色實線、紅色實線各一條,黃色實線與白色虛線間相距三‧五公尺,白色虛線與白色實線間相距三‧五公尺,白色實線與紅色實線間相距二‧八公尺,路口處劃設有與道路垂直(東西向)、東與紅色實線垂直相接、西與黃色實線垂直相接之白色實線一條,白色實線南側、白色虛線與紅色實線間,另設有內繪機車圖案之白色長方形一個,此觀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⑭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⑴快車道或一般車道間為『4車道線(無標記)』、⑵快慢車道間為『4快慢車道分隔線』、⑶路面邊線為『1有』」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以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道路彩色相片(見原審卷㈡第九四頁、本院卷㈠第四三頁)所示即明,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前述南北向黃色實線、白色虛線、紅色實線依序為分向限制線、車道線、禁止臨時停車線,東西向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白色長方形為機車停等區線,殆無疑義。至南北向白色實線部分,審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得免設路面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距離路面邊緣並以三十公分為度,而本件南北向之白色實線非唯較禁止臨時停車線靠近道路內側,且二線相距達二‧八公尺,該南北向白色實線自難認為係路面邊線,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機器腳踏車在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前述機車停等區橫跨南北向白色實線東西兩側二‧八公尺、三‧五公尺之空間,但未及於最內側分向限制線與車道線間寬三‧五公尺之車道,已如前述,而南北向白色實線東側二‧八公尺之空間如非車道,最內側車道復未設「禁行機車」標字,該最內側車道即為機器腳踏車所得行駛之車道,豈有不在車道內劃設機○○○區○○○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劃設之理?況車輛停放線(俗稱「汽車停車格」)不以劃設在非車道為必要,此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規定即明,上訴人乙○○徒以該南北向白色實線外側、寬二‧八公尺空間內繪設有白色車輛停放線,指該空間非車道,委無可採,該南北向白色實線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則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向北方向近與廣平街交岔路口處共有三線車道,由內至外側分別為寬度三‧五公尺之內側快車道、寬度三‧五公尺之外側快車道及寬度二‧八公尺之慢車道,堪以認定。
3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平街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廣平街之際,雖已顯示方向燈,但並未於距交岔路口至少三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或於經過慢車道上最接近路口之車輛停放線(汽車停車格)後即換入慢車道,而係自環南路南向北方向之中間車道(外側快車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進入路口後仍未立即變換行向、將車輛靠近環南路東側路邊,反持續前行約十六‧四公尺,迄至車頭距離廣平街南側路緣延伸僅約一‧二公尺處,始將車頭略轉向右、偏向東向行駛,乙○○右轉前復僅只察看車輛內外之後視鏡,碰撞前全然未曾察見上訴人甲○○所乘機車駛至,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高子青沿桃園縣平鎮市○○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自慢車道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見前方乙○○所駕車輛與環南路東側路緣間至少尚有二公尺之距離、通行普通重型機車並無困難,擬自乙○○所駕車輛右側超越、通過路口,乙○○既未察見甲○○所乘機車,車輛持續右轉,甲○○所乘機車前車頭遂撞擊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左側車身摩擦汽車右前輪後,人車向左倒地、朝東北方滑行十五‧四公尺,再撞擊訴外人李億貞所騎乘、恰在路口東側廣平街東向西方向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億貞亦人車倒地朝東北方滑行三‧六公尺,續滑行至路外建物前方始停止,甲○○因而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勢,此經乙○○自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案件第五六頁審判筆錄),核與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A車(即乙○○所駕車輛)行向、B車(即甲○○所乘機車)行向、B車位置、C車(即 李億萬貞 所乘機車)位置」暨B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環南路南向北方向停止線十六‧四公尺、距環南路東側禁止臨時停車線二公尺、距廣平街南側路緣一‧二公尺,C車刮地痕三‧六公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㉝車輛撞擊部位㈠汽車為『5右前車頭(身)』、㈡機車為『11前車頭』」之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三七、三九頁),以及車損部位相片所示「乙○○所駕黑色車輛為黑色,右前葉子板凹陷且有銀灰色橫向擦痕、右前大燈向前脫開,右前車輪橡膠有橫向深色摩擦痕跡、輪框有銀灰色碎屑;甲○○所乘機車車身為銀灰色,前車頭塑膠護板脫開,左側車身有橫向黑色橡膠摩擦痕跡,車牌掉落、右側排氣管擋板鬆脫,車身前方及左右兩側暨車牌均髒污並滿布刮擦痕跡,座椅以膠布黏貼」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六七頁上方、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本院卷㈠第七五、七八至八二頁、卷㈡第九二至九四頁)。
4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
交岔路口)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三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乙○○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亦為乙○○所不爭執,乙○○駕駛汽車右轉彎前竟未於客觀上得換入慢車道之際(即經過慢車道上最接近路口之汽車停車格後)立即換入慢車道,進入路口後仍未緊靠右側行駛,反持續行駛在距離右側道路邊緣逾二公尺處,轉彎過程中復僅藉由車內外後視鏡察看他車動態,而於車頭右偏狀況下,右後視鏡宥於角度、無法完整顯現車輛右方沿環南路慢車道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致全然未曾察見甲○○所乘機車駛至並禮讓其先行,乙○○有駕駛汽車右轉彎前未換入慢車道、未切實注意直行車輛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足認定;而乙○○駕駛汽車如於右轉彎前先行換入慢車道,或在進入路口後旋即緊靠右側環南路東側道路邊緣行駛,甚或於右轉彎前確實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煞停禮讓直行之甲○○先行,右後方騎乘機車沿環南路慢車道進入路口之甲○○當不致於因乙○○所駕車輛與右側道路邊緣間尚有逾二公尺之距離而選擇自乙○○所駕車輛右側超越,或於超越過程中碰撞乙○○所駕車輛右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乙○○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甲○○因乙○○前述過失行為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
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乙○○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可稽,乙○○之行為具不法性甚明。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依首揭規定,應對甲○○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亦有明定。
1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乙○○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健康,致甲○○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併四肢癱瘓之傷勢,而甲○○因前述傷勢就醫,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已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出勤記錄表為證,並經乙○○肯認屬實,前已述及,甲○○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自屬有據。甲○○固曾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請求計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九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擴張請求二十八萬零四百一十一元),及將來醫療費用一百萬元,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具狀 陳明 是部分不另擴張請求(見本院卷㈡第八七頁陳報狀),本院爰不就醫療費用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部分為裁判。
2甲○○之餘命方面①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住在桃園縣中壢市(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二三頁戶口名簿),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事故發生時年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九十五至九十七年桃園縣簡易生命表,是年十五歲之桃園縣男性平均餘命為六一‧九七年,甲○○尚有餘命六一‧九七年,甲○○主張其尚有餘命六一‧一八年,尚無不合。
②乙○○固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
大醫院)覆函關於:「參照2006年ARCHIVESOFPHYSI-CALMEDICINEANDREHABILITATION所發表的一篇大型統計資料(REFERENCE:ARCHPHYSMEDREHABIL.2006AUG.87(8):1079-85.TRENDSINLIFEEXPECTANCYAFTERSPI-
NALCORDINJURY.),該報告是針對三萬多個平均年齡二十五歲的脊髓損傷患者所做的追蹤,周先生屬於B級第五節脊髓損傷,平均餘命約為三十五年,亦即平均壽命約六十歲,與一般的美國民眾相較,減損了約十五年」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十三頁),辯稱甲○○僅有三十五年之餘命,惟臺大醫院覆函同段亦記載「有關脊髓損傷患者平均餘命的變化情形,目前並無臺灣本地的報告資料‧‧‧前述統計資料乃是針對居住於美國之白人男性所做的統計,在種族、文化和醫療行為等方面,與臺灣有所不同,結果僅能供作參考」,且該份統計資料未能說明傷者年齡對於餘命之影響(甲○○是年僅十五歲,與統計對象之平均年齡有高達十歲之差異),亦未記載統計對象是否有與甲○○受傷程度、症狀相同者(即下半身全癱、上半身半癱,有意識、視覺及聽覺,能自主呼吸、思考、談話、吞嚥飲食,參見本院卷㈡第八七之一頁錄影光碟)及人數若干?無從判別統計結果是否足供參考;又該份統計資料既能計算餘命,足見統計對象均已死亡,則統計對象脊髓損傷時間均發生於000年結果發表以前至少三十五年時,亦即約發生於00年間,以四十餘年後現今之醫療科技水準及更新進步速度,是份統計結果是否尚有參考價值,亦有可疑,此由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各縣市各年齡層之平均餘命均逐年增加即明,況美國與我國非唯人種不同,飲食文化、生活習慣、地理條件(幅員廣闊)、氣候型態(季節變化分明)均迥異,於是份統計資料發表前復無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而美國醫療費用高昂,此為週知之事實,傷患非無可能因未能即時抵達醫療院所、不堪氣候變化甚或無力負擔高額醫療費用而捨棄接受治療,因而導致壽命縮短,而我國臺灣地區交通便利、氣候穩定、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完善,重大傷病患者並免除部分負擔,傷患得於疾患症狀發生時及時接受醫療、延長壽命;簡言之,該份統計資料統計對象僅「脊髓損傷」一節合於與甲○○條件相符,但該份統計資料統計對象之脊髓損傷是否與甲○○之狀況吻合仍有疑義,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簡易生命表,係就人種、性別、年齡、氣候、地理條件、生活形態、飲食、醫療水準等均相同環境下之人所為統計,所得結果自較該份統計資料統計結果為可採。參諸甲○○傷後至遲自九十九年間起即返校就讀,成績良好,並取得電腦軟體應用技術士證照(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技術士證、學生證、獎狀),除體能活動外,與該年齡一般學生所從事之學習活動無異,尚難僅因前述統計資料,遽認甲○○僅有三十五年之餘命。
3醫療耗材費用部分①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甲○○共支出(手套、棉
棒、不織布墊、尿套、彈性繃帶、透氣膠帶、固定尿套、蓄尿袋、潤滑劑、濕紙巾、導尿管、保護膜、看護墊、紙尿褲、尿片、金碘、食鹽水、護理巾、護腰束帶等)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亦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且為乙○○所不爭執,前業提及,該等費用為甲○○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請求乙○○賠償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亦有理由。甲○○固曾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請求計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五元(擴張請求二十九萬三千二百一十一元),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具狀陳明是部分不另擴張請求(見本院卷㈡第八七頁陳報狀),本院爰不就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逾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為裁判。
②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甲○○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併四肢癱瘓之傷勢,因神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已經呈現穩定狀態,臨床上恢復、完全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幾乎沒有改善或恢復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一
八五、一八六、二二四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覆函、卷㈡第十二頁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六年四月,乙○○仍未曾賠償甲○○,乙○○為0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現年復已六十九歲,難期與甲○○有相當之餘命,應認甲○○有預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耗材費用之必要。
③甲○○請求乙○○給付自一00年三月起、以每日四百六
十九元計算之醫療耗材費用,固據提出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並臚列每日用量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二五、一0六至一0八、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卷㈡第四九、五三至六十頁),惟甲○○臚列之每日用量計算表是否確實合理,已非無疑,且扣除一00年十二月十日購置氣墊床一萬元、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購置電動輪椅八萬五千元、一0一年十月五日購置氣墊床及特製輪椅二萬一千元、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購置洗澡椅六千元等非醫療耗材費用,以及一0二年三月八日購置非必要醫療耗材血壓計、耳溫槍二千八百八十元,甲○○自一0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九百八十三日期間共支出醫療耗材費用三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平均每日為三百六十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較甲○○主張數額為低。而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事故發生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一0五四日期間甲○○共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業載明,平均每日僅一百七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扣除甲○○住院、由醫療院所供應醫療耗材之期間,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至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六月二日在桃園長庚醫院(以上計九一日)、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至八月十一日(計二六日)、九月二十五日至十月二十三日(計二九日)、十二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計二六日)、五月十五日至六月二十二日(計三九日)在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至一九八、二二四、二二五頁),以上合計二一一日,甲○○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事故發生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非住院期間(八四三日)平均每日醫療耗材費用亦僅二百二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復未能說明何以於事故發生三年後每日所需耗用之醫療耗材倍增,是應以每日二百二十四元、折合每年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為合理。
④甲○○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尚有餘命六一‧一八年,扣除
已經實際計付醫療耗材費用之三年期間,剩餘五八‧一八年,扣除中間利息,自一00年三月起之醫療耗材費用為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計算式:每年增加醫療耗材費用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乘以期間五八年之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再加上每年增加醫療耗材費用八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乘以期間0‧一八年暨霍夫曼係數即27.00000000-00.00000000)。
4看護費部分①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下半身全癱、上半身半癱,四肢癱
瘓,無法自行翻身、轉位、導尿、解便,呈現重度障礙,終身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協助其進食、排尿、排便、翻身、預防褥瘡,已經甲○○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暨臺大醫院鑑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二二四、二二五頁、卷㈡第十二頁),看護自屬甲○○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甲○○請求乙○○賠償所支出之看護費,亦屬有據。而甲○○主張計至一00年二月十八日止共支出看護費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部分,已據提出證明書、收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監護工勞動契約、繳款通知單、保險費計算表、勞工薪資扣款明細表、委託合約書為佐(附民卷第五四至六九頁、原審卷㈠第
一三三、一五七至一八一、二二三頁、卷㈡第二六頁、本院卷㈠第一0九、一一0、一三六、一三七、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卷㈡第六五至七三、一五四至一五七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乙○○所不爭,乙○○並就聘僱外籍看護所需支付之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保險費於二萬零七百八十九元範圍內表示不爭執,僅爭執超過之每月九千元;而甲○○聘僱外籍看護確有提供三餐飲食之必要,此觀監護工勞動契約第三條「甲方(即甲○○)義務」第四點「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即外籍看護)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所載即明(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本院卷㈡第一五六頁),但甲○○以每日三百元、每月九千元計算外籍看護膳食費,相當於每餐支出一百元,顯然過高,參諸自行烹調之開支通常較外食低廉,應以每日一百五十元、每月四千五百元計算為已足,則計至一00年二月十八日止甲○○支出必要看護費扣除七萬六千五百元非必要費用,為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一十三元。
②甲○○固曾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追加請求計至一
0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已支出之看護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擴張請求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一元),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嗣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具狀陳明是部分不另擴張請求(見本院卷㈡第八七頁陳報狀),本院爰不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逾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一十三元部分為裁判。
③甲○○自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六年四月,
乙○○仍未曾賠償,乙○○現年復已六十九歲,難期與甲○○有相當之餘命,應認甲○○有預為請求將來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之必要。甲○○請求乙○○給付自一00年三月起、以每月二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惟聘僱外籍看護之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費、保險費二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加計膳食費每月四千五百元,每月必要開支應為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每年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而甲○○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尚有餘命六一‧一八年,扣除已經實際計付看護費三年期間,剩餘五八‧一八年,扣除中間利息,自一00年三月起之看護費用為八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計算式:每年所需支出看護費用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乘以期間五八年之霍夫曼係數26.00000000,再加上每年看護費用三十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乘以期間0‧一八年暨霍夫曼係數即27.00000000-00.00000000)。
5勞動能力損失之賠償部分①甲○○因本件車禍事故下半身全癱、上半身半癱,四肢癱
瘓,上肢第八神經節以下肌力完全喪失,感覺功能在胸椎以下亦完全喪失,符合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二類神經系統失能第二之一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亦經甲○○就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暨臺大醫院鑑定詳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一八六、二二四頁、卷㈡第十二頁),甲○○請求乙○○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工作收入,自非無憑。
②甲000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五
歲,尚有餘命六一‧一八年,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年滿二十歲而有勞動能力時起,計至六十五歲即一四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退休時止共四十五年,以我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三‧四三月即0‧二八年)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即每年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十五月即一‧二五年)每月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即每年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四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五二一‧五七月即四三‧四七年)每月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即每年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則:
Ⅰ甲○○自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0‧二八年期間損失工作收入六萬零九十六元(計算式: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乘以期間0‧二八年暨霍夫曼係數即0.00000000)。
Ⅱ自一0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一‧二五
年期間損失工作收入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計算式: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乘以期間一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再加上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乘以期間0‧五三年暨霍夫曼係數即1.00000000-0.00000000,得出一‧五三年每年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之數額為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六元;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乘以期間0‧二八年暨霍夫曼係數即0.00000000,得出前0‧二八年每年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計算之數額為六萬零九百五十元;二者相減)。
Ⅲ自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四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四三‧
四七年期間損失工作收入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一十一元(計算式: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乘以期間四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得出四十五年每年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數額為五百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七元;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乘以期間一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再加上每年基本薪資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乘以期間0‧五三年暨霍夫曼係數即1.00000000-0.00000000,得出前一‧五三年每年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之數額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二者相減)。
③自成年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四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滿六十五歲退休日止,甲○○損失之工作收入共計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計算式: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工作收入損失六萬零九十六元,加上一0二年四月一日至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工作收入損失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再加上一0三年七月一日至一四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工作收入損失五百零四萬一千零一十一元)。
6慰撫金
本院審酌甲00000年0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五歲,尚為學生,無謀生能力及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資產,乙○○係0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已逾六十三歲,無固定收入,賴投資股利及不動產租賃收入維生,名下有價值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元、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面積近二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暨其上面積四八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與他人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之房屋及數筆土地,以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谷崧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見原審卷㈡第一五三至一六一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因乙○○之過失行為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併四肢癱瘓之傷勢,臨床上幾無改善或恢復可能,終身需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日常生活起居,已如前敘,於尚未成年之際即喪失自由活動及獨立生活能力,飲食、排泄、沐浴、移動均需仰賴他人協助,每日生活均艱困充滿挑戰,身心受創極鉅,乙○○肇事迄今已逾六年四月仍未賠償甲○○分文,反覆爭執自身過失之有無、甲○○餘命若干,毫無悔意、不知反省,僅擔憂一己能否保有原生活水準,對於甲○○因傷增加之負擔毫不聞問,漠視甲○○身心痛苦,致甲○○(由父代為)奔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一百八十萬元為適當。
7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醫療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五
百一十元、計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醫療耗材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將來醫療耗材費用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五元、計至一00年二月十八日止之看護費用一百八十一萬零七百一十三元、將來看護費用八百一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工作收入損失五百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慰撫金一百八十萬元,合計二千零二十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㈤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五款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事故固因上訴人乙○○駕駛汽車於右轉彎前未換入慢
車道、未切實注意直行車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然:
①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五歲,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迭已敘及,甲○○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及未具備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智識與能力。
②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向北方向近與廣平街交岔路口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內至外側分別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已經本院審認如前,甲○○所乘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接續碰撞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輪胎後,人車向左倒地、朝東北方滑行十五‧四公尺,再撞擊訴外人李億貞所騎乘、在路口東側廣平街東向西方向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呈靜止狀態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億貞人車倒地滑行三‧六公尺後,續滑行至路外建物前方始停止,前已載及,而甲○○所乘機車如以低於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前行,應不致於碰撞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及輪胎、失去平衡倒地後,猶朝東北方滑行達十五‧四公尺,滑行力道並足以於撞擊呈靜止狀態之李億貞所乘機車後,致李億貞亦人車倒地向東北方滑行三‧六公尺,後又再續滑行至路外建物前方、始因建物阻擋而停止;參諸乙○○所駕車輛業已進入路口、顯示方向燈光、以每小時五至十公里速度緩慢前行、略微左轉,甲○○所乘機車始自右後方快速前行、追及乙○○所駕車輛、擬自乙○○所駕車輛右側超越,此經李億貞在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翔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五一至五三頁審判筆錄),而李億貞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交誼,事故當時確在現場遭甲○○所乘機車倒地滑行後碰撞,並旋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前後所述始終大致相符,嗣後亦未向兩造求償,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李億貞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任一造當事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自屬客觀可採,甲○○亦有超速行駛、見前方路口內乙○○所駕車輛顯示方向燈光進行右轉仍未採取減速、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復貿然自乙○○所駕車輛右方超車之過失,已足認定。
③甲○○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考領駕駛執照即不騎
乘機車,或依速限行駛、於發現前方乙○○所駕車輛顯示方向燈光後即減速、煞車或自乙○○所駕車輛左方超越,當不致於騎乘機車高速碰撞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輪胎,亦不致受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併四肢癱瘓之嚴重傷勢,甲○○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智識與能力,超速行駛、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自右側超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甲○○雖稱本件事故乃乙○○所駕車輛以右前車頭碰撞其
所乘機車左後車身,其並無過失云云,並引高子青、 方瑋崎 、 沈聲助 在刑事偵審程序之證詞,及車輛保險桿擦痕相片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六七頁下方、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四、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七六頁上方、卷㈡第九二頁上方),然查:
①高子青為甲○○友人,當日由甲○○騎乘機車載送返家,
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對乙○○提起傷害告訴及求償(已和解),已經高子青自承明確,高子青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高子青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警詢時稱「右方的乙○○駕車從廣平街闖紅燈碰撞我們‧‧‧對方車速感覺很快」,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稱「被告(即乙○○)開車從我們右邊出來,我們就被撞倒,是他的車頭撞到我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警詢筆錄、第四五頁偵訊筆錄),迄同年十一月六日始改稱「我們騎在環南路接近廣平街,結果那台車子急速右轉,撞到我們車子左後方‧‧‧(問:車輛撞擊時是撞到哪裡?)左後方。(問:當時你們行進的速度?)不清楚,沒有很快」(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六頁偵訊筆錄),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及審判長訊問,已坦認「我當時剛剛出院不瞭解事發經過,我去偵查庭製作筆錄時有點忘記,後來我去看甲○○,結果我就和他聊到這件事情,他就把所有的事情講給我聽,我想起我的受傷右手,所以被告應該是從左後方撞擊到我們,而我們的車子是往右邊倒,所以我才會右邊受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審判筆錄),況甲○○、高子青所乘機車係向左倒地滑行,前曾述及,足見高子青並未察見當日事故發生經過、對於事故發生情節毫無所悉,所述要出於自行臆測或轉述甲○○所言,委無可採。②方瑋崎固在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刑事審理中到庭證稱其當
日在現場天橋上,聽聞乙○○所駕車輛發出尖銳煞車或輪胎摩擦地面聲響,尋聲察見乙○○所駕車輛快速右轉、車頭側面撞擊甲○○所乘機車左側云云(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四頁審判筆錄),惟方瑋崎當日是否確在現場、眼見耳聞事故經過已有可疑,蓋方瑋崎當日並未撥打電話報警、報請緊急救護,亦未在現場提供協助,而係經由甲○○之父聯繫、於事故發生近一年六月後方到庭作證,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為週二,事故發生時為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方瑋崎時年二十四歲,住處為十一樓、距離事故現場並有約五百公尺之距離,竟捨住處、住處大樓、周邊、公園、學校,遠道至五百公尺外、高度遠低於自身住處之天橋上散心?且方瑋崎所述就關於「乙○○所駕車輛行車速度」、「乙○○所駕車輛是否顯示方向燈光」、「甲○○所乘機車行車速度」、「有無車輛發出尖銳煞車或輪胎摩擦地面聲響」等節與李億貞之證詞均相齟齬,而方瑋崎稱其所在之天橋,係在環南路與廣平街交岔路口北側、東西向跨越環南路,易言之,方瑋崎所在位置與事故發生位置(路口東南側)之距離,大於在路口東側廣平街東向西方向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內之李億貞,但李億貞並未聽聞任何車輛發出尖銳煞車或輪胎摩擦地面聲響,甲○○搭載之友人高子青於歷次陳述中亦未曾表示碰撞前聽聞任何尖銳聲響;又方瑋崎所述車輛碰撞方式及部位與員警當場採證結果(即乙○○所駕車輛右前葉子板凹陷、輪胎擦痕,甲○○前車頭撞擊痕跡、左側車身擦痕)歧異,而本件事故如係乙○○所駕車輛高速右轉、輪胎與地面摩擦發出尖銳聲響,右前車頭撞擊右前方甲○○所乘機車左後車身,甲○○所乘機車前車頭應無撞擊痕跡,所乘機車倒地滑行方向亦應偏向路口東方,而非由南朝東北跨越廣平街路口,地面亦應留有黑色輪胎擦痕;再者,方瑋崎自承前曾與甲○○之父聯繫、會面、核對事故經過吻合,其並告知甲○○之父其認為甲○○並無過錯等語,甲○○之父乃央其到庭作證,所提出之書面,復刻意記載乙○○所駕車輛「沒有打方向燈」、「車子發出ㄍㄧㄍㄧ的聲音」、「搞甩尾」、「 藤原拓海 (註:日本漫畫『頭文字D』角色名,慣常從事在道路駕駛車輛高速轉彎之行為)看太多」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十五頁),方瑋崎係受甲○○之父委託、到院為甲○○之利益作證,所述流於主觀臆測,委無可採。
③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沈聲助證稱「轎
車的右前保險桿也有擦痕」、「拍照時是新的擦痕」,但沈聲助亦說明「不確定是否本件肇事時的擦痕」,且經辯護人併提示乙○○所駕車輛前車頭相片予沈聲助辨識後,沈聲助已察覺所指車輛右前保險桿擦痕相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卷第六七頁下方、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四、四六頁、本院卷㈠第七六頁上方、卷㈡第九二頁上方),與乙○○所駕車輛前保險桿並不相符,乃證稱「時間隔太久、車禍案件處理很多、無法答覆」(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五四頁審判筆錄),而乙○○所駕車輛前保險桿之護條靠車頭正前方尾端下方應有長、寬各約三公分之正方形停車雷達,再下方並有三道長條進氣口,近轉角處尚有長方形霧燈,後方保險桿護條車尾方向尾端下方則空無一物,此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乙○○所駕車輛前車頭、車尾相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七六頁下方、七七頁上方),而前述顯示保險桿擦痕之相片,該保險桿護條尾端下方並無方形雷達、長條進氣口及霧燈,是該相片所示保險桿擦痕為乙○○所駕車輛後保險桿正後方之左側位置,與本件事故無關。
4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有駕駛汽車於右轉彎前未換入慢車
道、未切實注意直行車動態並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甲○○亦有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智識與能力、超速行駛、未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自右側超車之過失,本院參酌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相片,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本院卷㈡第十九至二二頁),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乙○○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甲○○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即乙○○得減輕賠償數額至上述金額(二千零二十萬六千二百一十四元)之百分之六十即一千二百一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已領取上訴人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一百七十萬元,有理賠計算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頁),且經甲○○肯認無訛,揆諸上開法條,甲○○請求乙○○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一百七十萬元,尚餘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未獲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因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甲○○受有第四、五頸椎滑脫合併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閉鎖性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勢,甲○○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乙○○得減輕賠償數額至之百分之六十,乙○○應賠償甲○○之醫療費、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耗材費用、已支出及將來看護費用、勞動能力喪失工作收入損失、慰撫金,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合計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從而,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賠償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乙○○賠償八百三十五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二百零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本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該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一千零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乙○○給付逾二百一十一萬八千零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亦應駁回(甲○○請求項目、數額暨法院准駁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請求數額暨准駁範圍詳目┌───────┬───────┬──────┬──────┐│項目│甲○○請求數額│原審許可數額│本院許可數額│├───────┼───────┼──────┼──────┤│計至100.01.21│677,510│677,510│677,510││已支醫療費││││├───────┼───────┼──────┼──────┤│計至100.01.21│188,474│188,474│188,474││已支醫療耗材費││││├───────┼───────┼──────┼──────┤│計至100.02.18│1,887,213│1,734,213│1,810,713││已支看護費││││├───────┼───────┼──────┼──────┤│自100.03起│4,731,787│0│2,199,115││將來醫療耗材費││││├───────┼───────┼──────┼──────┤│自100.03起│9,880,908│6,895,638│8,162,439││將來看護費││││├───────┼───────┼──────┼──────┤│勞動能力喪失工│5,372,703│5,132,924│5,367,963││作收入損失││││├───────┼───────┼──────┼──────┤│慰撫金│3,000,000│1,800,000│1,800,000│├───────┼───────┼──────┼──────┤│小計│25,738,595│16,428,759│20,206,214│├───────┼───────┼──────┼──────┤│與有過失比例及│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保險金數額│1,500,000│1,500,000│1,700,000│├───────┼───────┼──────┼──────┤│總額│19,090,876│8,357,255│10,423,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