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