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抗字第865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於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二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表明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應由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