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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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務人 張友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叁佰元整、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友明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每月七日清償消費款,延遲履行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年息百分之18.98(日息萬分之5.2)計算至完全清償為止;如債務人未於聲請人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繳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除按年息百分之
18.98(日息萬分之5.2)計收循環利息外,違約金以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一百元整、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三百元整、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五百元整。詎債務人於101年10月起未依約定日繳足最低繳款額,故尚欠聲請人自帳單列印日起之本金98,601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獲清償。
二、為此狀請鈞院鑑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深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