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黃于芸 被告 鍾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面對而居,被告不滿原告飼養之犬隻,亦知悉原告有老人在家,禁不起驚嚇與騷擾,卻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4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炸你房子」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再於同年10月13日12時24分、10月15日10時15分、10月24日13時3分許,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被告住處頂樓朝原告住處頂樓多次丟擲鞭炮,置原告於危險處境為樂,惡性重大,原告只能無助地閃躲,生命安全暴露於危險之中,內心承受極大之恐懼及創傷,因此產生焦慮、失眠、頭痛等症狀而就醫,且原告父親也因此受到驚嚇刺激,無法得到妥善休息,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同年10月30日出現下肢水腫,就醫返家後未見好轉,不幸於同年11月1日心臟衰竭過世,然而被告竟還指責係原告飼養犬隻叫吠,明顯顛倒是非、推託卸責,實則原告飼養之犬隻性情溫和穩定,未與外界接觸亦有加裝多重圍牆隔音設備,善加管理,被告不顧原告為單身女子、家中又有老人之情狀,針對原告施加多起犯罪行為,根本係以犬隻為藉口,惡意傷害欺壓原告,被告再於108年4月28日20時33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北斗環保公園內,夥同數名男子圍堵原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侮辱女性之言語辱罵原告「機巴」、「被狗幹」,足以貶損原告名譽,被告因原告持手機蒐證錄影,心生不滿,出手拍打原告手部,造成原告左手掌挫傷,手機因此摔落在地,螢幕破裂不堪使用,被告應就上開107年5月、10月及108年4月侵權行為,對原告依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打到原告,我有證明,係原告養的狗吵到我沒有辦法睡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刑事一審調查審理結果,被告犯恐嚇安全罪,共4罪(犯罪時間107年5月27日、10月13日、10月15日、10月24日)、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各1罪(犯罪時間均為108年4月28日),有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悉該案已確定執行(見本院卷第14頁),復不為兩造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筆錄),稽諸被告於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對其本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據可資補強證明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證據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17~20行),原告精神自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8年10月1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焦慮、失眠、頭痛症狀,自107年10月18日起於本院門診神經就診,患者於108年10月15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然空言爭執,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四、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學歷是碩士,曾擔任科技企業高階主管多年,名下有戶籍地房屋及1部車輛,目前無所得,被告高學歷為高中,現在工廠上班、月薪約4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9歲、3歲小孩及繳納房貸(見本院卷第8、21頁,兩造陳述),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迭為加害暨加害程度各情,認本件原告求為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至6萬8,000元(恐嚇安全4次:4萬元、傷害1次:1萬5,000元、公然侮辱1次:1萬元3,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賠償6萬8,0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243萬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3萬7,734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6萬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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