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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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純質淨重共計貳肆點肆捌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願受有期徒刑7月。(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23日所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87頁),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19號被告戴俊龍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
1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蘭 」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4.4813公克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08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包,復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俊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證明為警於前開時、地扣得本件│││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毒品之事實。│││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08年9月23日草療│他命純質淨重24.4813公克之│││鑑字第1080900116號鑑│事實。│││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