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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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
102年度訴字第2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28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99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冠甫(綽號「 阿倫 」、「 阿弟 」、「 阿奇 」),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
⑷、⑸案件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101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
二、劉冠甫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 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102年7月間,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
三、劉冠甫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為附表編號九之犯行。嗣經檢察官依法對劉冠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由 李俊億 、 賴雅 文、張 若穎 、 劉中南 、 何建欽 、 張聰智 、 張世東 指證劉冠甫之販毒犯行,因而查獲上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四、(追加起訴部分)詎劉冠甫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同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12時許,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凡」之女子同時販入重量1錢餘、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8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重量不詳、價值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自行將前開海洛因分裝成約43包及將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約6包,以便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 賴雅文 於102年8月7日12時56分、13時4分、13時45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冠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接聽劉冠甫以前開行動電話之來電,雙方聯絡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於當日12時56分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交易。劉冠甫當場交付價值1千元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賴雅文,賴雅文則當面交付現金1千元予劉冠甫。劉冠甫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賴雅文1次(如附表編號十)。
嗣因劉冠甫另案通緝,經警於102年8月7日19時20分許,在設於臺中市○○區○村路○○號之「金企鵝遊藝場」內緝獲劉冠甫,並於劉冠甫隨身背包內查獲彈匣1個、子彈25發(劉冠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袋1包(共106個)、分裝杓3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台、行動電話7支及現金88,800元;另經劉冠甫同意搜索而於其所使用之RAF-060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子彈6發(劉冠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為之通訊監察乃依法監聽,有本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977號、102年聲監字第111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58號通訊監察書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警卷第260-269頁可憑。又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卷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劉冠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甫於102年8月30日警詢(102年度他字卷第3908號【下稱他字卷】第208-214頁)、同日偵查(他字卷第234-236頁)、102年8月8日偵查(102年度偵字第179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本院103年3月5日審理時(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反面)坦承不諱,並分別經:
㈠證人何建欽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5、6頁)、102
年8月21日偵查(他字卷第19-21頁)、㈡證人張聰智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23、24頁)、同
日偵查(他字卷第44、45頁)、㈢證人李俊億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47-56頁、他字
卷第82-84頁)、同日偵查(他字卷第89-91頁)、㈣證人劉中南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93-96頁)、同
日偵查(他字卷第107、108頁)、㈤證人張世東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110-113頁)、
同日偵查(他字卷第129-131頁)、㈥證人 張若穎 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133-136頁)、
同日偵查(他字卷第165-167頁)、㈦證人賴雅文於102年8月21日警詢(他字卷第170-174頁)、
同日偵查(他字卷第200-202頁)、102年11月18日警詢(偵字卷第46-48頁)、102年11月20日偵查(偵字卷第36-38頁)㈧證人 詹順富 於102年11月18日警詢(偵字卷第44、45頁)、
102年11月20日偵查(偵字卷第36-38頁)等人證述明確,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
㈨此外,起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聲監字第977號、111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1158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何建欽及張聰智部分見他字卷第13、14頁、張世東部分見他字卷第114頁、張若穎部分見他字卷第156-158頁、賴雅文部分見他字卷第175-177頁、李俊億部分見他字卷第223頁、劉中南部分見他字卷第22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李俊億部分見他字卷第222頁、劉中南部分見他字卷第229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他字卷第11頁、第
80、81頁、第87頁)可證,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復有員警 陳文聰 出具之102年8月7日職務報告(豐原分局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豐原分局警卷第14-20頁)、賴雅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偵卷第66頁反面-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字卷第25、26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13張(豐原分局警卷第57-63頁)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裝袋1包、分裝杓3支、注射針筒4支、電子磅秤2台、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BBD305,曾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然SIM卡並未扣案)各1支及現金88,8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㈩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屬最輕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賺取價差,被告當無干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行為,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冠甫所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三至七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八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八販賣3千元海洛因、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世東部分,係分別構成販賣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一罪,然被告既係同時、同地以一次交易行為販賣兩種毒品,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檢察官追加起訴認為被告先於102年8月6日向綽號「凡」之女子購入2萬8千元海洛因、5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之用,嗣僅於102年8月7日售出1千元海洛因,而論以販賣海洛因既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兩罪部分,因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思,向「凡」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並已售出該批海洛因中之一小包,被告所為應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亦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示十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累犯加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中自白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此部分因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志哥」,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0日中 簡秀民 102偵21328字第006360號函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卷第37頁可參。是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雖已因其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一次,仍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賴雅文等5人,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1,000、3,000元,獲利微少,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八、十所示犯行雖依前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75年次、高職肄業之年輕男子,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進而販賣毒品以營利,用以賺取或購買毒品達到施用目的,形成惡性循環,根源乃在於毒癮無法徹底戒除之犯罪動機、販賣次數高達九次、轉讓一次,惟販賣交易金額多為1千元、3千元並非巨額,顯見其並非毒品大盤,及衡酌其犯罪之手段、品行、造成毒品流通,助長他人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3包(驗餘含袋合計淨重13.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合計淨重4.2042公克),經送驗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係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販賣所賸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應於該次犯罪項下,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現金88,0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13,000元,追加起訴販賣1,000元,共9次販賣所得14,000元,只有賣給賴雅文那次(按:即附表編號十)在扣案贓款中,起訴販賣8次所得的錢都已經花掉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62號卷第46頁反面),是上開附表編號十販賣所得款項雖非於販毒當場扣案,但因販毒價金於被告收取後,已與其身上其他現金合併收存而混同,應認該扣案現金中之1,000元,仍屬被告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現金88,000元部分,扣除前開應沒收1,000元部分,所餘現金87,000元,既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亦非違禁物,此部分之扣案現金,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000
0000000門號SIM卡)、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SAMSUNG行動電話(序號:A0000000BBD305,曾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然並未扣得該SIM卡)各1支,均係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分裝杓3支及電子磅秤2台,均屬被告所有,且用以犯
如附表所示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所示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包裝袋1包(共106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分裝使用而尚未使用之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62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注射針筒4個,雖係被告所有,
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分別係供其施用海洛因或與家人聯絡所用,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46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金額│主文││號│││(新台幣)││├─┼─────┼──────────┼────┼───────────┤│一│102年7月3│劉冠甫於102年7月3日│1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1時│上午9時33分許至10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許│50分許,以0000000000││月。扣案NOKIA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9││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67676,含0000000000門││││李俊億聯絡後,在台中││號SIM卡)、分裝袋壹包││││市豐原區星宿汽車旅館││、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827室,販賣甲基安非││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毒││││他命一小包予李俊億並││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收取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102年7月30│劉冠甫於102年7月30日│1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0時│上午10時20分許,以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3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SAMSUNG行動電││││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話壹支(序號:A0000000││││動電話之李俊億聯絡後││BBD305)、分裝袋壹包、││││,在台中市東勢區白鶴││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貳││││亭某橋邊,販賣甲基安││台均沒收;未扣案093215││││非他命1小包予李俊億││6074號SIM卡沒收,如不││││,並收取現金。││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102年7月3│劉冠甫於102年7月3日│1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6時許│14時17分至15時5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以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NOKIA行動電話││││電話,與持用0000000││壹支(序號:0000000000││││086號行動電話之賴雅││67676,含0000000000門││││文聯絡後,在台中市豐││號SIM卡)、分裝袋壹包││││原區星宿汽車旅館外,││、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賴││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毒││││雅文,並收取現金。││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102年7月4│劉冠甫於102年7月4日│1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許│16時50分許至17時4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許,以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NOKIA行動電話││││動電話,與持用098305││壹支(序號:0000000000││││4086號行動電話之賴雅││67676,含0000000000門││││文聯絡後,在台中市豐││號SIM卡)、分裝袋壹包││││原區國道四號豐勢路交││、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流道下,販賣海洛因1││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毒││││小包予賴雅文並收取現││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102年7月4│劉冠甫於102年7月4日│1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30分│15時53分至18時19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月。扣案NOKIA行動電話││││行動電話,與持用0982││壹支(序號:0000000000││││845815號行動電話之張││67676,含0000000000門││││若穎聯絡後,在台中市││號SIM卡)、分裝袋壹包│││○○○區○○路加油站對││、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面之某排骨便當墊店前││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毒││││,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張若穎,並收取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102年7月30│劉冠甫於102年7月30日│1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上午10時│上午9時29分至9時50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許│許,以其所持用093215││月。扣案SAMSUNG行動電││││6074號行動電話,與持││話壹支(序號:A0000000││││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BBD305)、分裝袋壹包、││││話之劉中南聯絡後,在││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貳││││台中市東勢區東勢火車││台均沒收;未扣案093215││││站後之河溝旁,販賣海││6074號SIM卡沒收,如不││││洛因1小包予劉中南,││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並收取現金。││;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102年7月3│何建欽向張聰智借用門│3千元│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5時許│號0000000000號,及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00-00000000、04-2523││月。扣案NOKIA行動電話││││9504號公用電話,與劉││壹支(序號:0000000000││││冠甫使用之0000000000││67676,含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號SIM卡)、分裝袋壹包││││由張聰智駕駛車號0000││、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ZE自小客車搭載何建││貳台均沒收;未扣案販毒││││欽前往台中市豐原區星││所得新台幣叁仟元沒收,││││宿汽車旅館,由何建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進入827室向劉冠甫購││,以其財產抵償之。││││買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八│102年7月20│張世東於102年7月20日│海洛因│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8時許│16時27分至17時51分許│3千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以00-00000000、04-│甲基安非│扣案NOKIA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00│他命1千│(序號:00000000000000││││4號公用電話與持用092│元│6,含0000000000門號SIM││││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卡)、分裝袋壹包、分裝││││劉冠甫聯絡後,在台中││杓叁支、電子磅秤貳台均││││市○○區○○路之某全││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家便利商店前,同時販││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命予張世東並收取現金││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觸犯二罪,應分││││││論併罰,本院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九│102年7月6│劉冠甫於102年7月6日│0│劉冠甫轉讓第一級毒品,│││日18時30分│18時1分至18時26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NOKIA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中南聯││6,含0000000000門號SIM││││絡後,在台中市豐原區││卡)、分裝袋壹包、分裝││││南陽路之讚不絕口火鍋││杓叁支、電子磅秤貳台均││││店停車場內無償轉讓價││沒收。││││值1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予劉中南。│││├─┼─────┼──────────┼────┼───────────┤│十│102年8月6│劉冠甫向綽號凡之不詳│海洛因│劉冠甫販賣第一級毒品,││(│日12時許│成年女子同時購入價值│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追││2萬8千元之海洛因及5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加││00元之甲基安非他,嗣││洛因叁拾叁包(驗餘含袋││起││於102年8月7日12時56││合計淨重拾叁點零玖公克││訴││分後某時許,劉冠甫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行動電話,││他命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與使0000000000號行動││肆點貳零肆貳公克),沒││││電話之賴雅文聯絡妥後││收銷燬之;扣案販毒所得││││,在台中市豐原區豐勢││新台幣壹仟元、黑色行動││││路某處交付海洛因1小││電話壹支(序號:861350││││包予賴雅文並收取現金││000000000,含000000000││││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號SIM卡)、分裝袋壹包││││部分則尚未售出即為警││、分裝杓叁支、電子磅秤││││查獲。(此部分檢察官││貳台均沒收。││││追加起訴書認為觸犯二││││││罪,應分論併罰,本院││││││認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總刑度:62年8月。││應執行刑:14年。││販毒所得:14,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