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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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9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劉明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劉明文(下稱聲請人)在路邊打電話問路,員警過來就要求酒精測試,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方逮捕後,於同日19時32分許具狀向本院聲請提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聲請人於同日22時55分經司法警察於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後,業已於當日諭知請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已於同日23時5分訊問完畢後將其釋放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業已回復自由,依前揭說明,聲請提審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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