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32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2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子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確定,110年9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9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4日,被告並於110年9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可認定。又扣案之現金9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偵查中自承在卷,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9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109年度扣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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