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聲請人 賴國禎 即鑫帷特金屬建材行
賴鴻伍 相對人 劉金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3,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333,000元供擔保後(109年度存字第620號),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間返還票據等事件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5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經鈞院110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予以撤銷並已確定,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鈞院發撤銷命令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2號、110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09年度存字第620號提存書、催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據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而告終結,並由聲請人於前開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