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58號原告 陳靜玫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86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經法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9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139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67萬8600元為核定標準,又上揭聲明第㈠項至第㈡項,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萬8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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