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勞小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01號原告 蔡景翔 住臺中市清水區吳厝里198巷吳厝路60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訴訟代理人 賴清豐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3,2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民事勞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