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紙幣(號碼:LX755651EU)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280號被告陳明銓偽造貨幣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下同)1仟元紙幣1張,屬於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200條(聲請書誤載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銓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8
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1號處分書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嗣於101年7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9日檢紀地字第1000000731號函附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241號處分書在卷足憑,且扣案之偽造1千元紙幣(號碼:LX755651EU)1張,確係被告所有持以行使交付之物,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之外,並有中央印製廠100年6月2日中印發字第1000001982號函附鈔券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
200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