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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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06號上訴人 賴志維 即被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77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賴志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說明其理由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不僅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且係斟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尚稱允當;此外,本院審酌被告直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並未曾提出進一步具體事證,作為其請求從輕量刑事由之依據,尚難認其上開所主張為可採,自不能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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