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3號抗告人 林晉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15樓,金額為新臺幣700,0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6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原利息每月繳款,已經有付款申請不強制執行云云,惟抗告人是否已依約付款清償債務,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