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黃麗紅 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再議暨刑事瀆職告訴續狀暨民事異議(11)共用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承審法官蔡仁昭、謝昀璉應予迴避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應迴避之原因,即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使人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院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首揭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陳雪玉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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