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臣祖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被告吳春均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雷麗律師被告 廖經能
黃建章 康生 張瑞旗 黃國誌 魏成樺 李建志 周才詠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
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臣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春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廖經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魏成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才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章、康生、張瑞旗、黃國誌均無罪。
事實
一、廖經能、廖臣祖、吳春均與「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渠等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2年8月14日止,推由廖臣祖提供其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路000號2樓之1之住處,作為架設職棒簽賭網站之賭博場所,再由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招攬不特定賭客,並由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提供魏成樺、李建志、周才詠等不特定賭客「TS運動網」、「黃金俱樂部」及「天下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即俗稱之球版),並由魏成樺、李建志、周才詠等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依上開賭博網站顯示之玩法、賠率計算輸贏金額,賭客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5萬元間不等之金額下注,且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得從中抽取15
0元至500元不等之「水錢」(類似抽頭金之性質,退水係指依投注金額及約定比例退還水錢,有時會依網站經營者之規定退回部分或全部水錢,或者看提供帳號、密碼之人如何與賭客約定退回全部或部分水錢),凡賭贏者,除可拿回下注賭資外,尚可獲得扣除水錢之外的賭金,如賭輸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廖經能、廖臣祖、吳春均及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所有,再由廖臣祖、廖經能及吳春均 按渠 等與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約定之獲利分配比例抽取一定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渠等3人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
二、魏成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路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前揭賭博方式與廖經能、廖臣祖、吳春均及「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賭博財物。
三、李建志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某日止,在其桃園縣○○鄉○○路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前揭賭博方式與廖經能、廖臣祖、吳春均及「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賭博財物。
四、周才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1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某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以前揭賭博方式與廖經能、廖臣祖、吳春均及「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賭博財物。
五、廖經能、廖臣祖與李建志間因前揭賭博發生糾紛,渠等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初至同年月28日前之某日,推由廖臣祖撥打電話與李建志,並向李建志恫稱:「幹你娘ㄟ!你現在是怎樣!這條100萬元的債務,你欠我們公司的錢,你就是還!不用講那麼多啦!我們是八德同心的!你家住那我們知道啦,你跑不掉的,你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使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廖臣祖、吳春均與魏成樺間因前揭賭博發生糾紛,渠等二人因魏成樺遲遲未清償賭債,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的「宏閣養生會館」內,由廖臣祖質問魏成樺何時要還錢,經魏成樺表示目前身上錢不夠, 廖承祖 即向魏成樺恫稱:「幹你娘,你很會跑嘛!」等語,並揮拳毆打魏成樺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成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為求能脫身離去,遂拿出現金7,000元交與廖臣祖,廖臣祖復再次向魏成樺恫稱「下禮拜錢再拿不出來,錢我也不要了,你就不要在桃園待了,看到你一次就處理你一次,不要被我抓到」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魏成樺行無義務之事。
七、廖臣祖、吳春均與周才詠因前揭賭博發生糾紛,渠等2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由廖臣祖向周才詠及其母 許美卿 恫稱:「你一個禮拜還一萬是還三小,我錢都不要也沒關係,我可以把你們店撞掉,叫嬰仔來收錢,你們生意都不要給我做」等加害於財產安全之言詞,吳春均則向周才詠及其母許美卿恫稱:「如果你們不照常還的話,你們再看看」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使周才詠、許美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八、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分別於102年8月14日於上午6時
5分許,前往廖臣祖所有桃園縣○○鄉○○路○○○號2樓之
1之住處,並於同日上午5時5分許,前往吳春均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分別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九、案經李建志、魏成樺、周才詠及許美卿訴由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沿用舊稱)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臣祖之辯護人、被告廖經能、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分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臣祖以外、被告廖經能以外、被告魏成樺以外、被告李建志以外及被告周才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卷第116頁反面、第17
3頁,下稱審易卷、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9號卷一第202頁反面,下稱本院卷一),且被告廖臣祖及其辯護人、被告廖經能、魏成樺、李建志、周才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吳春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被告李建志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16頁反面),惟被告李建志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春均之辯護人亦未明確指出並證明被告李建志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李建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被告李建志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吳春均詰問權之行使,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被告吳春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吳春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春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相關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成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9號卷二第175頁,下稱本院卷二、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339號卷三第1頁,下稱本院卷三),又其被訴賭博罪之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爰不待被告魏成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等人就以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㈠、訊據被告廖臣祖就事實欄一、五、六及七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直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一第14頁至第46頁,下稱偵查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三第
147頁至第152頁,下稱偵查卷三、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建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296頁、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一第95頁)、證人即被告魏成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05頁至第30
8頁、偵查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被告周才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2
1頁及其反面、偵查卷三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美卿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31頁及其反面、偵查卷三第54頁)相符,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八德分局搜索筆錄、桃園縣政府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廖臣祖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內頁、被告廖臣祖所有電腦螢幕翻拍照片、被告廖臣祖所有計算賭資之紙本資料、帳冊及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76頁),足認被告廖臣祖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春均就事實欄六、七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92頁至第104頁反面、偵查卷三第
254頁至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6頁、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魏成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05頁至第308頁、偵查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即被告周才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21頁及其反面、偵查卷三第43頁)、證人許美卿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31頁及其反面、偵查卷三第54頁)相符,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春均所有電腦主機內EXCEL檔案電磁紀錄翻拍照片、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吳春均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內頁、投注資料紙本、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2頁至第142頁、第153頁至第176頁),足認被告吳春均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廖經能就事實欄一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99號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下稱偵查卷四、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廖臣祖、吳春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94頁至第95頁、偵查卷三第151頁、第
257頁),足認被告廖經能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本院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偵查卷三第148頁、第255頁、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吳春均就事實欄一部分,雖坦承其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於上揭時、地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並坦認就被告周才詠部分,其有參與收取水錢之事實,然其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就李建志、魏成樺賭博部分,其僅與渠等對賭,並未收取水錢,應不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被告廖經能就事實欄五部分,固坦承有找被告廖臣祖幫忙向被告李建志討賭債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李建志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春均於警詢中供稱:廖臣祖約我一起經營網站簽賭,說大家一起分水錢,並叫其去外面找一些球版給賭客下,其認為有額外收入,就答應與廖臣祖一起經營,其下線會員只有周才詠,另外廖經能是自己經營,但會與其及廖臣祖彼此支援球版,賭金部分,並不是全部歸其、廖臣祖及廖經能三人所有,渠等還是要分給提供球版給渠等使用的人,就李建志簽賭的獲利分成部分,是由廖經能占8成、其與廖臣祖占
1.5成,原版主占0.5成,其在經營過程中是負責抽水錢及記帳,廖臣祖負責拿球版,其與廖臣祖會分成數以減少風險,水錢就是例如賭客下注1,000元,渠等就抽取其中的15元或1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大約從100年間開始經營球版賺取中間的水錢,其經營的球版有「天下運動網」、「黃金俱樂部」及「TS運動網」,與其一起經營的人有廖臣祖、廖經能,渠等三人再分區分何人占大頭,誰占小頭,占大頭就是指可以與賭客對賭,找到賭客的人可以決定要占獲利的7成或8成,周才詠是廖經能的賭客,但是是向其拿「天下運動網」的球版,李建志則是廖經能的賭客,再向其拿「黃金俱樂部」的球版,魏成樺是廖臣祖的賭客,再向其拿「天下運動網」的球版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5頁),而證人即被告廖臣祖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與吳春均、廖經能共同經營賭博網站,水錢的部分有時候是除以3,有時候是自己的賭客自己抽,至於獲利占成的部分,則是看賭客是誰找的,該人就可以決定要占幾成獲利,「黃金俱樂部」部分,其是有參與抽水錢,「天下運動網」部分,其有些會參與對賭,也有抽水錢,李建志是廖經能的賭客,魏成樺則是透過 呂仁豪 再向其拿球版,周才詠原本是其上線,是後來才成為其賭客,讓其賺取水錢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8頁、第151頁),堪認被告吳春均確有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共同經營「黃金俱樂部」、「TS運動網」及「天下運動網」之簽賭,其並有提供「黃金俱樂部」、「天下俱樂部」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給賭客下注之事實。
㈡、被告吳春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春均前已自承其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共同參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賺取水錢,業如前述,且被告吳春均是否賺取水錢,此僅係其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等人間就獲利分配之內部協議,尚無礙渠等以此方式對外經營賭博網站之認定,況依證人即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建志的部分,原本賭債是100萬元,後來折扣下來是80萬元,其與廖臣祖、吳春均都有參與對賭,後來實際拿到李建志賭債80萬元時,其、廖臣祖、吳春均各分得10萬元,剩餘的50萬元則是交回給上組,一般情況下,要看提供球版的人有沒有退水錢給其,如果提供球版的人沒有退水錢給其,其也無法退給下面的賭客,李建志的部分,其是有抽水錢,但水錢的部分應該已經折給李建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3頁、第118頁反面),足見就被告李建志簽賭「黃金俱樂部」網站部分,被告廖經能確實有抽水錢無訛,復酌以被告吳春均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廖臣祖一同經營「TS運動網」,因其有發球版,也有占獲利成數,所以當天其才會前往向魏成樺討債等情(見偵查卷一第94頁反面、第256頁), 益徵 被告吳春均確有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並從中獲利無訛;再者,被告吳春均確有為己獲利之意,參與尋找球版,並負責抽取水錢及記帳,甚且參與賭債之追討,以獲取利益之情,足見被告吳春均所為,已屬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無訛,被告吳春均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另被告廖經能雖否認對被告李建志電話恐嚇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李建志於101年1月間某日遭被告廖臣祖在電話中恫稱:「幹你娘ㄟ!你現在是怎樣!這條100萬的債務,你欠我們公司的錢,你就是還!不用講那麼多啦!我們是八德同心的!你家住那我們知道啦,你跑不掉的,你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致使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李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18頁、本院卷一第95頁),酌以證人即被告廖臣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廖經能跟李建志比較熟,不好討這筆債,所以廖經能與其商量,看能否找一個人佯裝是廖經能的上組來向李建志討這筆債,因為如果對方不還,廖經能就要背這筆債,所以其有打電話跟李建志,騙李建志說其胞兄是天道盟的等語(見偵查卷三第
148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廖經能打電話給其,說李建志看起來沒有很想處理這筆債務,因為上組有給廖經能壓力,所以廖經能才很急地打電話給其,問其能否找一個看起來比較像流氓的人去騙李建志,渠等兩人商量後,其才打電話給李建志,用裝流氓的方式向李建志討債,並由其去騙李建志說其是李建志的上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62頁及其反面)可知,被告廖經能對於被告廖臣祖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恫嚇被告李建志一情,應有所認識,且渠等就被告廖臣祖以幫派名義恫嚇被告李建志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廖經能辯稱其並未恐嚇被告李建志云云,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分別犯賭博罪、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就事實欄六部分所犯強制罪、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就事實欄七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廖經能、被告吳春均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所謂「聚眾」,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是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魏成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李建志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周才詠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就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春均、廖臣祖就事實欄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原起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另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就事實欄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博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且渠等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事實欄七部分,被告廖臣祖、吳春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周才詠、許美卿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及「TS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黃金俱樂部」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及「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成年經營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就事實欄六、七部分,渠等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臣祖所犯事實欄一、五、六及七部分,被告吳春均所犯事實欄一、六、七部分,被告廖經能所犯事實欄
一、五部分,渠等就自身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及吳春均等人為圖小利,而提供賭博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且有礙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健全,且嗣因賭客積欠賭債,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及吳春均復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脅迫賭客償還金錢,而被告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渠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罪情節輕重、渠等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廖臣祖、魏成樺、李建志及周才詠坦承犯行,被告吳春均、廖經能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春均已與被告周才詠達成調解(見偵查卷四第226頁)、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已與被告魏成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被告魏成樺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渠等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李建志、魏成樺及周才詠所犯之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廖臣祖、吳春均所有之物,且均為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犯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及吳春均等人所犯該部分之罪之宣告主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理由見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至附表二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及廖經能所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乙、爰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建章、吳春均因被告廖經能、廖臣祖及吳春均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建志前揭賭債糾紛,被告黃建章、吳春均竟與被告廖經能、廖臣祖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間,推由被告廖臣祖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建志,向告訴人李建志恫稱:「幹你娘ㄟ!你現在是怎樣!這條100萬元的債務,你欠我們公司的錢,你就是還!不用講那麼多啦!我們是八德同心的!你家住那我們知道啦,你跑不掉的,你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語,復接續於101年2月間某日,被告黃建章、廖經能、廖臣祖及吳春均等人一同前往桃園縣○○鄉○○路某公司內,由被告廖臣祖向告訴人李建志恫稱:「我是廖經能的上組啦!你欠我們公司100萬元的錢!要怎麼處理!我們八德同心的啦!你最好快跟我們處理!你叫誰來都沒用!反正你就是要拿100萬元出來!你不拿出來,你試看看!」等語,致使告訴人李建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黃建章、吳春均、廖臣祖及廖經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㈡又被告康生、張瑞旗、黃國誌及廖經能因被告廖臣祖、吳春均與告訴人魏成樺之賭債糾紛,竟與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宏閣養生會館」,推由被告廖臣祖向告訴人魏成樺恫稱:「幹你娘,你很會跑嘛!」、「下禮拜錢再拿不出來,錢我也不要了,你就不要在桃園待了,看到你一次就處理你一次,不要被我抓到」等語,並揮拳毆打告訴人魏成樺臉部,致使告訴人魏成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康生、張瑞旗、黃國誌及廖經能等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黃建章、廖經能、廖臣祖及吳春均涉有上開對告訴人李建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經能、黃建章、廖臣祖及吳春均之供述、告訴人李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建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臣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臣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春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章、廖臣祖、廖經能及吳春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桃園縣○○鄉○○路某公司,與告訴人李建志協商賭債之事實,然被告黃建章辯稱:其根本不知道廖臣祖在電話中跟李建志說什麼,且其與廖臣祖、吳春均等人前往協商時,氣氛都很平和等語,而被告廖經能辯稱:其當天雖有前去協商,但其都是在門外,並未進去等語,被告廖臣祖則辯稱:協調過程很平和,並沒有人恐嚇李建志等語,被告吳春均及其辯護人亦辯稱:其不知道廖臣祖在電話中恐嚇李建志,且協商那天氣氛平和,沒有人恐嚇李建志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春均、黃建章就被告廖臣祖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李建志恫稱「幹你娘ㄟ!你現在是怎樣!這條100萬元的債務,你欠我們公司的錢,你就是還!不用講那麼多啦!我們是八德同心的!你家住那我們知道啦,你跑不掉的,你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㈠、雖告訴人李建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遭被告廖臣祖電話恐嚇一節,已證述明確如前,然就被告吳春均是否亦有參與該次被告廖臣祖電話恐嚇告訴人李建志一節,依據證人即被告廖臣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廖經能及吳春均所經營的賭博網站都是每週一結帳,所以李建志輸錢沒有處理賭債時,大家都會知道,但當時其與吳春均都還在等廖經能那邊的消息,印象中廖經能是有與其聊過要以「八德同心會」名義恐嚇李建志,但廖經能有無與其或吳春均在見面時聊過這件事,其已經沒有印象了,但在101年1月28日前,其應該是沒有與吳春均討論要如何向李建志討賭債的事,其是後來才跟吳春均說自己有打電話給李建志,但其並未跟吳春均說自己在電話有提到「八德同心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實曾與廖臣祖、吳春均討論過李建志的債務應如何處理,也有提過要藉「八德同心會」名義向李建志協調,但因其與廖臣祖、吳春均三人平時都會見面,所以到底是三人見面時講的,還是其在電話中跟廖臣祖說的,其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雖可認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及吳春均知悉告訴人李建志未清償賭債,且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兩人就被告廖臣祖在電話中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李建志部分有所謀議,然尚無從依據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前開證述內容推斷被告吳春均於被告廖臣祖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李建志之前,即有參與謀意;又卷內固有被告廖臣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春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1年1月28日晚間9時45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一第348頁至第349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廖臣祖係向被告吳春均表示告訴人李建志之家屬說要處理債務,要討論債務折扣等詞,並未提及被告廖臣祖將以八德同心會名義恫嚇告訴人李建志一情,佐以證人即被告廖臣祖於審理中證稱:印象中其打電話給李建志,向李建志恫稱自己是八德同心會後,其與李建志只有見過2次面,第一次是李建志打給廖經能說要協商債務,廖經能再打給其,告知李建志說要去明德路公司協調,之後再見面就是跟李建志拿錢,該通其與吳春均的通話應該是其接獲廖經能的通知,其向吳春均表示要去與李建志的家屬談折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足認該通通話應係被告廖臣祖接獲被告廖經能之通知,知悉告訴人李建志欲相約討論賭債折扣,而與被告吳春均商討此事無訛,其通話時間點應係在被告廖臣祖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李建志之後,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吳春均先前即有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謀議要佯以幫派名義向告訴人李建志討債之事實。
㈡、至被告黃建章是否參與本次被告廖臣祖電話恐嚇告訴人李建志部分,雖證人即被告廖臣祖於警詢證稱:黃建章說其去向李建志要錢時,可以報「八德同心會 阿章 」的名號去要錢,看這樣會不會比較容易討得到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黃建章是何時向其表示可以報八德同心會名義去要錢,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之後又改口證稱:其先與廖經能討論要以裝幫派的的方式向李建志要錢,其在打電話給李建志之前,其有跟黃建章討論過要用「八德同心會」的名義,以徵得黃建章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被告廖臣祖究竟有無在其撥電話給告訴人李建志前告知被告黃建章將以「八德同心會」名義向告訴人李建志討債,實屬有疑;再者,縱認被告廖臣祖曾向被告黃建章表示欲以「八德同心會」名義向他人討債,然能否據此推認被告黃建章就被告廖臣祖本次以「八德同心會」名義向告訴人李建志恫稱「幹你娘ㄟ!你現在是怎樣!這條100萬元的債務,你欠我們公司的錢,你就是還!不用講那麼多啦!我們是八德同心的!你家住那我們知道啦,你跑不掉的,你最好趕快處理!不然,大家會很難看!」等語之恐嚇行為即有犯意聯絡,亦非無疑;再酌以卷內資料,除被告廖臣祖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黃建章就此次電話恐嚇犯行,有所參與或謀議,實難僅以被告廖臣祖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黃建章就被告廖臣祖、廖經能電話恐嚇告訴人李建志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另告訴人李建志就其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及黃建章等人在桃園縣○○鄉○○路某公司內協商賭債時,是否遭到恐嚇一節,依據告訴人李建志於102年8月9日警詢中先證稱:當時是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一同前來,廖臣祖、吳春均一直揚言恐嚇說「我們公司是八德同心會的,阮大仔章哥!你可以去探看看!反正你就是要拿錢出來!」,廖經能則在旁充當白臉說:「不然我們的水錢就給你減啦!你要折多少,你說啦!」,其心想不敢再惹他們了,便答應回家向家人籌8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6頁反面),於102年8月12日偵查中則證稱:其本來有透過朋友去溝通,但對方反而更生氣,認為其不還錢,過2、3天後,廖臣祖、吳春均還有黃建章,廖經能也有來,渠等先約在廖經能在鶯歌的修理場談好,有少20萬元,後來○○○鄉○○路其老闆朋友的公司給對方80萬元,因其欠錢,對方一直催錢,其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本院104年5月1日、同年5月8日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先與廖臣祖協調,希望可以少還一點,廖臣祖當時好像說可以少1、20萬元,但後來廖臣祖又打電話恐嚇其,其擔心家人受到牽連,感覺不處理不行,所以過了2、3天後,其便與廖臣祖、吳春均等人○○○鄉○○路朋友公司裡協商,協商時,廖臣祖說可以少拿20萬元,只要還80萬元,當天談的過程很平和,也沒有人恐嚇其,恐嚇其的就只有廖臣祖的那通電話,面對面時,雙方都沒有恐嚇、衝突,印象中廖臣祖只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自己是「八德同心會」,見面時並沒有說過自己是「八德同心會」,其也沒有印象黃建章到場時有對其說過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第96頁、第97頁及其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是告訴人李建志就其與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及黃建章等人債務協商時,是否遭到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及黃建章等人言語恐嚇,前後證述不一,難謂無瑕疵可指;復參以告訴人李建志於104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其主動說要前○○○鄉○○路的公司協商債務,該處是其向朋友商借的辦公處所,雙方協商時,是該公司營業時間,旁邊有人在辦公,也有人在泡茶聊天,其之所以選擇該地點,除了是要處理債務外,也有安全上的考量,協商過程中,除了其以外,還有公司老闆及員工在場,員工至少有1個人在,過程中都是由其與廖臣祖協商,有時公司老闆或員工也會幫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核與被告廖經能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李建志的父母有先到其經營的修車廠找其,但後來是李建志的老闆說要過去明德路的公司協商,所以其便通知廖臣祖、吳春均,雙方協商時,該公司的老闆及員工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
1頁),以及被告廖臣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李建志打給廖經能,說要與其等商量債務,並說請其等在李建志指定的時間、地點洽談,其等過去時,其等並未恐嚇李建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李建志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及黃建章等人協商債務時,確實是由被告李建志邀約,並指定被告廖臣祖等人前○○○鄉○○路某公司,且協商當時,被告李建志那方尚有至少2名友人在場陪同,雙方協商過程平和,未有衝突甚明,從而,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及黃建章辯稱協調債務當日氣氛平和,渠等並無恐嚇行為,應為可採。況且本件除告訴人李建志單方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李建志之證述,復有前開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告訴人李建志之單一證述,而為不利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及黃建章之認定。
肆、公訴人認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等人與被告廖臣祖、吳春均涉告訴人魏成樺遭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之供述、告訴人魏成樺之證述,以及被告吳春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固坦承當日其等確實有在宏閣養生會館,然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被告廖經能辯稱:其當天在聊天,其並沒有恐嚇或毆打魏成樺等語,被告張瑞旗辯稱:宏閣養生會館是其所經營,當天是廖臣祖、黃國誌在跟魏成樺講事情等語,被告黃國誌辯稱:當天其在養生會館內跟廖臣祖、廖經能、張瑞旗聊天,當時有提到球版的事,後來魏成樺就來了,之後就講到債務的事情,當天在場的人沒有人動手,也沒有人恐嚇魏成樺等語,被告康生則辯稱:當天是廖臣祖叫其打電話給魏成樺,因為魏成樺欠廖臣祖錢,其當時僅有站在旁邊觀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魏成樺固於警詢中證稱:經其指認編號2廖經能有出拳並用腳踹踢其,編號3廖臣祖則是帶頭的人,編號4張瑞旗是養生館老闆,編號6康生、編號12黃國誌及編號11呂仁豪也在場,編號8吳春均則是與廖臣祖共同經營網路簽賭的人,這些人都是出手並毆打其之人,當時其是先接到康生打電話說要約其見面,要其過去好好講,其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其到按摩店後,康生就開後門讓其進去,其一進去就看到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呂仁豪、康生、黃國誌及張瑞旗等人在場,廖臣祖先讓其講話,但不聽其解釋,廖臣祖以三字經怒罵並恐嚇其「幹你娘!你真的很會跑嘛!你再跑嘛!你今天一定要給我們處理剩下的!」,說完就走到其面前,先用手掐住其脖子並毆打其頭、臉2下,其因而疼痛站立不穩而倒地,其再站起來時,廖經能則用拳頭捶其臉部1下,還拿出旁邊的球棒作勢要毆打其,黃國誌則充當白臉制止廖經能,此時吳春均則助勢稱「不然你講個時間出來,跟我們處理這條帳」,而呂仁豪、康生及張瑞旗則在場圍觀助勢,其為求保命,掏出7,000元給廖臣祖,廖臣祖及吳春均又再次出言恫稱「好!就下禮拜四!你就把剩下的錢補齊給我!我不怕你跑啦!你若禮拜四沒拿給我!就不用給我了!我看你一次就處理你一次!你就不要給我抓到!」,經其苦苦哀求後,對方才讓其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07頁至第30
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101年4月間某天晚上,廖臣祖約其○○○鄉○○路的一家按摩店碰面,去的時候對方大概有6個人,其到該處後表示身上錢不夠,廖臣祖便掐其脖子稱「幹你娘,你很會跑嘛」,並用拳頭毆打其臉部,其倒地後,吳春均則用腳踢其身體,後來是黃國誌說不要打了,其一到現場時,廖臣祖就跟其說廖經能是廖臣祖的上組,在廖臣祖和吳春均打完我後,廖經能問其剩下的錢何時要還,後來其說了還錢的時間後,廖臣祖就說「下禮拜錢再拿不出來,錢我也不要了,你就不要在桃園待了,看到你一次就處理你一次,不要被我抓到」,其他人則在旁圍觀,沒有毆打其,也未對其恐嚇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然本件員警係於102年8月9日,方首次提示含有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康生、黃國誌及張瑞旗之照片在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魏成樺指認,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305頁至第310頁),則告訴人魏成樺指認上開被告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101年4月2日相隔已有1年4個月之久,告訴人魏成樺於事隔多時前往警局所為指認之正確性,本堪存疑,復比對告訴人魏成樺上開證述,除其遭被告廖臣祖恐嚇及毆打之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外,就當日是何人出腳踹踢其、何人逼問其還錢時間等節,證述內容亦有出入,足見告訴人魏成樺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記憶模糊;復酌以告訴人魏成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天是廖臣祖請康生打電話叫其過去,其到養生會館後,康生從後門接其,其進去養生會館時,康生沒有跟著進來,其進去後,就看到廖臣祖、廖經能、吳春均、黃國誌及張瑞旗等人,其走到廖臣祖前面,廖臣祖問其債務的事,並問其錢準備好了嗎,其表示錢不夠,廖臣祖便恐嚇並毆打其,其被打到地上時,其兩手抱頭,視線直視地板,所以不清楚是何人毆打其,但當時黃國誌有說「不要打了,好好說」,後來對方就把其扶起來,印象中廖臣祖有向其表示廖經能是其上組,叫其去跟廖經能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及其反面),然隨後又改口證稱:吳春均與其他人坐在沙發上,廖臣祖是跟其說吳春均是廖臣祖的上組,其方才證稱廖臣祖說上組是廖經能,應該是其記錯了,實際上廖臣祖應該是跟其說上組是吳春均,其被打時,黃國誌、吳春均坐在沙發上,康生並沒有在現場,其也不清楚張瑞旗在哪裡,其之前一直以為廖經能就是吳春均,是開庭時,其才知道其將廖經能及吳春均搞混了,其先前在警詢指認時,因警察只有提供照片,但照片上並無姓名,所以其才把吳春均、廖經能兩人搞混,當天廖經能並無對其恐嚇,其也不記得廖經能有對其說什麼,黃國誌當時則是有說「好好講,不要動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告訴人魏成樺除其遭被告廖臣祖恐嚇、毆打外,就被告廖經能於當日究竟有無出手毆打、出言恐嚇其等情,前後證述不一,且對其遭被告廖臣祖毆打及恐嚇時,被告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等人是否有所積極參與恐嚇行為,前後證述亦有不同,難謂指訴毫無瑕疵,自難僅以告訴人魏成樺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而為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二、至被告廖臣祖固於警詢中證稱:其、吳春均、廖經能、呂仁豪、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及綽號「財任」之人去向魏成樺討債,當時其等有罵魏成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頁、第41頁),於偵查中證稱:渠等看到魏成樺時,確實有對魏成樺很大聲,當天大家都有罵魏成樺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49頁),而被告吳春均亦於警詢中證稱:張瑞旗在養生會館上班,張瑞旗約其等5、6人過去吃東西,突然廖臣祖問說誰認識魏成樺,康生表示自己認識魏成樺,就幫廖臣祖打電話約魏成樺過來談事情,魏成樺到現場時,廖臣祖有用手推魏成樺胸口,其等5、6人只是在旁幫腔,其並無用腳踹踢魏成樺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其當天有參與討錢的事,但其沒有毆打魏成樺,印象中好像有聽到黃國誌說「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但口氣一般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6頁),然被告廖臣祖、吳春均並無明確證稱究竟在場之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等人係如何辱罵告訴人魏成樺或以何言詞在旁幫腔助勢,且告訴人魏成樺亦未具體指認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等人有何傷害或恐嚇之行為,且依公訴人所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查卷一第346頁至第347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吳春均與被告廖臣祖曾討論告訴人魏成樺積欠之賭債,以及告訴人魏成樺將到宏閣養生會館一節,是本件除告訴人魏成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經能、黃國誌、康生及張瑞旗就告訴人魏成樺遭恐嚇部分有何具體之參與行為,而告訴人魏成樺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他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本難全盤採信,且其證詞又有前述所指之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魏成樺所述之真實性,是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情節。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建章、吳春均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告訴人李建志之犯行(電話恐嚇、在桃園縣○○鄉○○路某公司內恐嚇)、被告廖臣祖、廖經能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告訴人李建志之犯行(在桃園縣○○鄉○○路某公司內恐嚇),以及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是否有為公訴人所指恐嚇告訴人魏成樺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黃建章、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之犯罪事實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廖臣祖、吳春均、廖經能、黃建章、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故告訴人魏成樺遭恐嚇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廖經能、康生、張瑞旗及黃國誌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告訴人李建志遭恐嚇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吳春均、黃建章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電話恐嚇及在桃園縣○○鄉○○路某公司內恐嚇),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廖臣祖、廖經能就公訴人所指在桃園縣○○鄉○○路某公司內對告訴人李建志部分,因與前揭被告廖臣祖、廖經能被訴對告訴人李建志所為之電話恐嚇犯行間,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被告廖臣祖│被告廖臣祖所有,供其與│││所有之深藍色帳本│被告廖經能、吳春均等人│││1本│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2│扣案之被告廖臣祖│被告廖臣祖所有,供其與│││所有之記帳本2紙│被告廖經能、吳春均等人││││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3│扣案之被告廖臣祖│被告廖臣祖所有,供其與│││所有之行動電話1│被告廖經能、吳春均等人│││具(廠牌IPHONE)│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4│扣案之被告廖臣祖│被告廖臣祖所有,供其與│││所有之平板電腦1│被告廖經能、吳春均等人│││台(廠牌IPHONE)│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5│扣案之被告吳春均│被告吳春均所有,供其與│││所有之淺藍色帳本│被告廖臣祖、吳春均等人│││1本│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6│扣案之被告吳春均│被告吳春均所有,供其與│││所有之筆記本3本│被告廖臣祖、吳春均等人││││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7│扣案之被告吳春均│被告吳春均所有,供其與│││所有之電腦主機1│被告廖臣祖、吳春均等人│││台│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8│扣案之被告吳春均│被告吳春均所有,供其與│││所有之隨身碟2個│被告廖臣祖、吳春均等人││││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9│扣案之被告吳春均│被告吳春均所有,供其與│││所有之平板電腦1│被告廖臣祖、吳春均等人│││台(廠牌IPHONE)│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在被告廖臣祖處扣│該支票是被告廖經能之賭│││得之華南銀行票號│客輸錢,而開立該支票以│││HD0000000號支票│抵押,而由被告廖經能放│││1張。│在被告廖臣祖處│├──┼────────┼───────────┤│2│在被告廖臣祖處扣│該本票是被告廖臣祖之賭│││得發票人為 姜堡鐘 │客輸錢,而開立該本票以│││、發票日為102年│抵押給被告廖臣祖│││5月6日之本票1││││張││├──┼────────┼───────────┤│3│在被告吳春均處扣│雖係被告吳春均匯款與賭│││得之渣打銀行匯款│客之匯款單據,但難認與│││申請書26張│被告吳春均、廖臣祖及廖││││經能等人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有││││密切關聯。│├──┼────────┼───────────┤│4│在被告吳春均處扣│雖係被告吳春均之賭客會│││得之渣打銀行存摺│將賭字匯入該帳戶,然難│││7本(帳號029210│認該存摺與被告吳春均、│││00000000號)│廖臣祖及廖經能等人經營││││「黃金俱樂部」、「天下││││運動網」、「TS運動網」││││賭博網站有密切關聯。│││││├──┼────────┼───────────┤│5│在被告吳春均處扣│與本案無關│││得之渣打銀行交易││││傳票6張││├──┼────────┼───────────┤│6│在被告吳春均處扣│與本案無關│││得之現金16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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