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峯
王緒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7516號、103年度偵字第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手套貳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王緒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貳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文峯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9年2月15日,於民國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附保護管束,嗣其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王緒聲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二人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峯先於102年12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前,以其自有機車鑰匙1支,發動 張珊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將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嗣張珊華發現系爭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機車鑰匙1支。
(二)李文峯與王緒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9日15時許,由李文峯騎乘前揭所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緒聲,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簡郭淑華 住處附近,先由李文峯試按上址處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再由王緒聲戴其黑色手套1雙、持李文峯所交付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大門後侵入屋內,至屋內各處翻箱倒櫃而著手行竊,李文峯則在外把風,嗣因屋內警報器響,王緒聲倉皇逃出屋內(未攜出何財物),欲與李文峯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然為獲報正到場處理之員警見狀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2人作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2雙,及李文峯所竊上開機車(已發還張珊華)而查獲。
(三)李文峯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紳士西服」店前,趁 劉光文 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該處,車鑰匙未拔而進入上址店內取物之際,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逞;嗣因劉光文發覺上開自小客車遭竊,撥打放置於車內之自身手機門號,李文峯接起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電話中以現實上加害於劉光文財產之事向劉光文恐嚇稱:車子在伊手上,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將該車贖回,否則會將該車賣給回收場解體變賣,且不得報警等語,致劉光文心生恐懼,嗣李文峯再陸續透過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之公共電話與劉光文聯繫,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贖金為1萬5千元,李文峯並稱會先將劉光文車內之行動電話返還以示誠意云云。同年月28日17時25分許,李文峯至臺南市○○區○○路東菜市○○○○0號停車格欲取出上開車輛內劉光文行動電話時,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前揭自小客車及車鑰匙、劉光文手機1支等物(均已發還劉光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李文峯、王緒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珊華、簡郭淑華及劉光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現場照片20張。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 李威昌王家明 職務報告1份。
(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李文峯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被告王緒聲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李文峯、王緒聲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峯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李文峯、王緒聲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李文峯、王緒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被告李文峯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並未付款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此部分犯行併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且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再犯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意識薄弱,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李文峯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峯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7頁);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手套1雙,為被告李文峯所有,扣案之黑色手套1雙,則為被告王緒聲所有,均為供渠等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尖嘴鉗2支、萬用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雖為被告李文峯所有,惟未能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雖以被告李文峯於102年間,包含本案各件,已係9犯財產犯罪之情事,且其到案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屢經檢察官請回或命交保後,復再度犯案,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由,請求本院併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李文峯固於102年間,包含本案各件,已涉犯9件財產犯罪,其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李文峯罹患小兒麻痺,肢體輕度殘障不良於行,且於103年3月7日因車禍受有左股骨上髁開放粉碎性骨折、左中指與食指伸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有被告李文峯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可稽,足見被告李文峯之身體狀況不適於強制工作,且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盡其罪責,況改正被告李文峯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李文峯其執行本案所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教化、再生作用,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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