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建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已坦然認罪,深具悔意,實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又是自己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並請考量被告年紀已邁入老年,身體狀況一日比一日差,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重大,另其前因犯加重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甫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竟於10
3年3月7日再犯本件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3年4月30日裁定將其羈押。被告雖以上揭理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性,為順利完成日後審判、執行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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