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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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己○○

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丁○○

法定代理人新竹市政府市長丙○○

代理人王○婷

關係人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乙○○於民國109年間結婚,與被收養人丁○○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止親權,並由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市長代為出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合意由己○○、乙○○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並經媒合機構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認可社工評估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相關資料、收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收養人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試養期間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已與被收養人建立依附關係,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母目前在監,且其等對被收養人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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