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受刑人張家源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21日│105年8月21日│105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7698號、│105年度偵字第27698號、│105年度偵字第27698號、│││第28484號│第28484號│第2848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336號│105年度簡字第7336號│105年度簡字第73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106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7336號│105年度簡字第7336號│105年度簡字第7336號││決├────┼────────────┼────────────┼────────────┤││確定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367號│││(編號1至3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024號│││(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未遂│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1日│105年12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10號│106年度偵字第973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106年7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31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日│106年8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024號│106年度執字第13498號││││(編號1至4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