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原告 賴東輝 被告 陳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認有囑託測量之必要,經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派員到場鑑定測量,以供審理之用。惟原告經國測中心通知應於105年11月28日前繳納測量費用,逾期未繳,且經國測中心再次致電通知,仍表示不願意繳納,有國測中心105年11月7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而原告不預納測量費用,以致測量人員未能到場測量,將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國測中心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2萬7,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4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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