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連興上列被告因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連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竊盜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4時9分許(原誤載為4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廟宇內之神像及筊杯,守法觀念不佳,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固有相當之價值,然屬廟宇所供奉祭祀之用,且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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