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2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上訴,程式自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33,196元(起訴時9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3,000元,無權占有之面積為111.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6/125。計算式:73,000×111.18×96/125=6,233,19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4,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程式亦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二欠缺之程式,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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