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36號聲明人 王仲宇 聲明人 王宣婷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承智
王智君 聲明人 許湘渝 聲明人 許維禎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愛君
許志雄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滌青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平鎮市莊敬里38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仲宇、王宣婷、許湘渝、許維禎為被繼承人王滌青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滌青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及配偶王承智、 王良君 、 王巧君 、王愛君、王孫碧燕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然而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尚有 王承浩 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王滌青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王滌青之親等較後者第一順位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王滌青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