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抗告人 林真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台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所為之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擴擧律師處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扣除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最遲應於109年1月30日以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於109年4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然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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