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崴宇義務辯護人吳誌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游崴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6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8年1月8日22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0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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