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署109年3月23日收受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恐嚇取財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21日│108年5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418號│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108年度訴字第297號││實├──┼───────────┼───────────┤│審│判決│108年6月28日│108年1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108年度訴字第297號││決├──┼───────────┼───────────┤││確定│108年7月29日│109年1月30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