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得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得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管制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106年1月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道路100公尺處之雞寮旁草叢內,發現身分不詳者遺失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土造長槍)、喜得釘9枚及鋼珠4顆(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即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將本件土造長槍攜回放置在其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喜得釘9枚及鋼珠4顆則藏放在前述雞寮電線桿旁。嗣於106年2月23日18時29分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警員 張曾慈軒 、 黃正忠 、 蘇征望 、 陳國堂 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花蓮縣○○鄉○○村僅可容納車輛單向通行之產業道路100公尺處附近,與在該處步行之謝得福擦身而過時,似謝得福持有疑似槍管之物,遂再折返該處,於本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目視發現並扣得本件土造長槍,並在雞寮電線桿旁查獲喜得釘9枚、鋼珠4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得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核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經調查結果,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事前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經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在卷,但自106年7月20日起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於106年1月農曆年前某日,在上開產業道路旁草叢內發現本件土造長槍、扣案之喜得釘與鋼珠,並坦認槍枝曾擊發過,嗣將本件土造長槍放在本件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上,將喜得釘9枚及鋼珠4顆放在前述雞寮電線桿旁邊,惟辯稱:伊發現本件土造長槍後並未拿取,任其放置於草叢內,當時友人 蕭彥逸 亦在場,之後朋友來訪看到那包東西,伊才拿來看並瞄一瞄、槍枝發出綠色的光,不知有無按壓到,砰一聲,伊就收起放在雞寮門口,查獲當天傍晚伊將發現槍枝乙事告知雞寮老闆 潘錦德 ,將本件土造長槍從門口拿起放在本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中讓潘錦德觀看,潘錦德說槍枝要交給警方,待潘錦德離開後,伊去趕雞,不多久警員即巡邏經過,伊不知本件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並無占有之行為,且槍枝非警員搜出,是伊主動交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撿到本件土造長槍之地點,是任何人均可出入之處所,被告將之放在雞寮門旁,目的是使槍枝所有人不要穿越雞寮門扇,未置於自己之管領力下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不能因被告有拿起槍枝瞄準過一次之短暫使用事實,即認為被告該當持有或侵占之犯行,且被告無槍枝專業知識,主觀上無從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又本件土造長槍是被告主動交予警方等語。
(二)本件土造長槍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本件土造長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覆以: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全長約122cm),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上膛拉柄斷裂,惟仍可以外力方式使其槍枝呈待擊發狀態,認仍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土造長槍具殺傷力。
(三)本件土造長槍、扣案之喜得釘、鋼珠均為遺失物:查本件土造長槍、扣案之喜得釘、鋼珠,原本均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我國對槍砲彈藥向來均予以高度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本件土造長槍既屬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殊無可能憑空出現,顯係他人所有之物。扣案之喜得釘、鋼珠係與本件土造長槍併同使用,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發現槍枝時,上開扣案物放在旁邊黑色綠邊包包內並以夾鏈袋裝好(見偵卷第7頁),亦堪認係他人所有之物。又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40頁),於本件案發後被告住處門前地上曾遭人撒冥紙並以粉筆書寫「放回原位不要亂拿別人的東西」字樣,益徵本件土造長槍、扣案之喜得釘、鋼珠均為某身分不詳人士所有,於106年1月農曆過年前之某不詳時間,遺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100公尺處之雞寮旁草叢內。
(四)被告發現本件土造長槍、扣案之喜得釘、鋼珠後,為驅趕嚇阻山豬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即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非法持有本件土造長槍: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分別供述如下:
⑴106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原本以為本件土造長槍是
壞的,所以伊有擊扣扳機,有擊一發,本件土造長槍槍管裡還有一發鋼珠是伊放進去的,伊要試試看鋼珠是否該槍管所用,因為本件土造長槍有裝雷射瞄準器,會發綠色光芒,所以伊會拿本件土造長槍來驅趕及嚇山豬等語(見警卷第6-7頁)。
⑵106年2月24日偵訊時供承:伊今年農曆過年前即106年1
月間在伊花蓮縣○○鄉○○村雞寮旁草叢內撿到本件土造長槍,旁邊有一個黑色綠邊的包包,包包內有以夾鏈袋裝的工業底火9發、鋼珠4顆,伊放在雞寮旁門口,有拿來試射,子彈有擊發,伊從雞寮把本件土造長槍拿到本件自用小貨車上,撿到後沒有再加工,本件土造長槍有裝雷射瞄準器,伊有以該長槍驅趕山豬等語,並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嫌表示認罪(見偵卷第7頁)。
⑶原審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對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無意見,承認有該犯罪事實,僅抗辯係主動告知警員拾獲槍枝一事,該日原審受命法官諭知整理不爭執事項如起訴書所載,並諭知主要爭點為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與第59條情堪憫恕減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 許嚴中 律師對於上揭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⒉查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根據詢問者(即警員、檢
察官、原審受命法官)之詢問逐一回答,並無意識不清胡亂回應之情形,且被告認為有利於己之部分亦明白表達,例如:於警詢、偵查中一再主張其主動告知或交給警方(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筆錄有些字雖看不懂,但做筆錄時他們最後有念給其聽(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況且原審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辯護人許嚴中律師亦在場,有該次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30-33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屬可採。
⒊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巡邏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
⑴106年2月23日18時29分55秒
員警所駕車輛行駛於產業道路,天色昏暗,無路燈,道路寬度僅可容納汽車單向通行,被告頭戴頭燈徒步經過員警所駕車輛右方。
⑵106年2月23日18時30分43秒
員警繼續前行後,待行駛至有路燈之T字路口,先右轉後倒車,再重駛回與被告交會之處附近。
⑶106年2月23日18時32分03秒
警車停止不動,有1名男子從警車下車,步行經車頭,再走入警車停放位置左方、與警車行駛方向產業道路交岔之小路,嗣警車亦倒車左轉駛入該條小路,警車前方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警車即停止不動。
⑷106年2月23日18時33分15秒
警車上其他男子下車,有人用手電筒探照上開自小貨車,並拍照。
⒋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音錄影畫
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⑴106年2月23日18時39分24秒
起始時間為106年2月23日18時38分30秒,員警錄影蒐證,並以手電筒探照,被告稱:沒有啦,沒有,那不是啦,我在趕雞啦。
⑵106年2月23日18時39分33秒
有員警大喊車上、在那邊啦,員警稱:我們是保七總隊的,被告稱:我在趕山豬的啦,我在趕山豬的啦,不要這樣子啦,真的,我在趕山豬的,員警詢問:這個有申請嗎?被告稱:沒有勒,這個我在趕山豬的,放雞寮的而已,不然山豬踩踏成這樣,我們的雞,我們賠很多錢,我們沒有亂打,只有山豬而已。員警質疑:山豬不可能會!被告稱:山豬都進來吃飼料,我沒有門,我們晚上為什麼都從這裡顧,山豬阿,那個飼料很貴ㄟ,員警詢問:這個有上膛嗎?被告稱:蛤?抱歉啦,不要這樣啦,這個我們趕山豬的,養雞的。
⑶106年2月23日18時40分46秒
員警詢問:你這個槍是哪裡來的?被告答稱:這個我上次從裡面撿到的,員警詢問:撿到的?怎麼可能?被告稱:對阿,我們趕山豬,我們這裡的人都知道。
⑷106年2月23日18時40分58秒
員警稱:我車上有監視器,有行車記錄器我可以看,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啦,真的啦,我們是養雞,真的很難賺,有山豬來啦,你可以問這邊的人,員警詢問:你這個彈珠、彈珠有上膛嗎?被告稱:嘿,有上膛(背景有雞隻啼叫聲音)。
⑸106年2月23日18時41分28秒
員警詢問:如果你今天是原住民的話,我們可能也會給你排除啦,你是原住民嗎?在旁之其他員警稱:去照相,被告求情稱:不要這樣子啦,我不能再出事情了,抱歉啦,我真的只是趕山豬而已。
⑹106年2月23日18時42分32秒
被告求情稱:上次我有CO2的,現在我還在緩刑勒,CO2我也沒有打,我放在車上沒有打,他也是給我辦。我住○○,我在養雞,我也只是看有沒有山豬而已,我沒有亂打啦,真的啦,不然你問下面的嬸嬸,真的啦,拜託啦,我趕山豬而已啦,我在這裡養雞養很久了,拜託啦,這件再下去,我就死了,我沒有亂來,你可以問下面的嬸嬸啦,緩刑4年,現在3年了……不要拍啦(員警持續蒐證、拍照中),真的啦……真的啦,不要這樣啦,拜託啦,我給你跪啦……,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唉喔,真的,不然今天我不會那麼可憐,來這裡養這個(被告哭泣)。
⑺106年2月23日18時44分21秒
員警稱:就是這裡附近有人拿槍打,聽到槍聲,被告稱:我跟你說,我真的只是趕山豬而已,你可以問那些養雞的人,沒有啦,真的,我不能再送,再送我就死了,我還有兩個小孩ㄟ。
⑻106年2月23日18時47分31秒
員警稱:我跟你講啦,我們剛剛從上面下來,當場看到你拿那一把槍。
⒌綜合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佐以被告經警查獲經過
,被告遭查獲時一再表示山豬進來雞寮吃飼料、踩踏雞寮,害伊養雞賠很多錢,伊撿到槍枝用來趕山豬等語,又參酌本件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所支配管領,而本件土造槍枝確係在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本件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查獲,以及卷附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扣案之本件土造長槍、喜得釘9枚、鋼珠4顆等物,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足認被告拾獲本件土造長槍、扣案之喜得釘、鋼珠後,不但持槍予以試射擊發,亦曾將鋼珠裝在槍枝內,其明知此等均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然為驅趕嚇阻山豬之目的,主觀上將之據為己有、供己使用,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侵占行為,洵堪認定。⒍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於本件土造長槍之殺傷力沒
有認識云云。然如前述,被告拾獲後曾予以擊發,且其持有目的是為了驅趕山豬,足見被告係認為本件土造長槍能夠擊發、具有殺傷力可驅趕山豬才會持有。其次,被告前因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有認識而能予分辨之人。再者,被告於查獲時向員警陳稱:「不要這樣子啦(指移送法辦),我不能再出事情了」、「上次我有CO2的,現在我還在緩刑勒」、「拜託啦,這件再下去,我就死了」、「我給你跪啦」、「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不能再送了,再送我就死了」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並知悉其無故持有本件土造長槍之行為係觸犯刑罰法令,前案緩刑宣告可能因而遭撤銷,方向員警求情,希冀勿將其移送法辦,更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土造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訛。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無持有本件土造長槍之行為云
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槍、彈,係指將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執持、占有或管理等行為,茍未經許可而執持、占有或管理,不問其持有之原因及占有管領之時間久暫,均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拾獲本件土造長槍後不僅試射擊發,並作為驅趕嚇阻山豬之己用,查獲時確係放置在其擁有支配管領實力之本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是被告主觀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意思,客觀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所辯:其發現後未拿取而仍放置於草叢內,友人蕭彥逸在場看到,之後其改放在雞寮門口,查獲當天傍晚才將本件土造長槍從門口拿起放在本件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讓潘錦德觀看云云,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106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迥異,被告對其供詞翻異之原因,亦未提出說明,已難採信,且即令屬實,被告仍有將本件土造長槍移置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該自用小貨車既屬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本件土造長槍即屬被告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不問被告占有管理之時間久暫,均構成犯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蕭彥逸、潘錦德,欲以證明其發現時及查獲當日傍晚時之情形,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⒏被告主觀上知悉本件土造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客觀
上有持有之行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對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告知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揭時段間,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土造長槍,揆諸上述說明,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拾獲槍枝、喜得釘、鋼珠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侵占遺失物2項罪名,即有局部同一之行為,依上述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雖辯稱其主動將本件土造長槍交予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按所謂發覺係指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行為人發生嫌疑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案之查獲過程,如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係警員親眼
目擊被告疑似持有槍枝,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進而折返被告所在位置,警員從警車下車後,即用手電筒探照本件自用小貨車並錄影蒐證,被告辯稱其在趕雞時,警員目視發現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本件土造長槍,經向被告 表明渠 等係保七總隊後,被告稱其在趕山豬,警員再詢問本件土造長槍有無申請,被告坦言沒有,並陳述其撿到的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蒐證光碟屬實(見原審卷第61-62頁)。顯然被告所辯其主動告知或將本件土造長槍交予警方,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堪認警方已發覺本案後,被告才就警員詢問有所自白,不能認為被告該當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槍枝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難認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再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於103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業如前述,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本案,雖被告自承育有2名年幼子女,仍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院衡諸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業已於量刑上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詳如後述),是被告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空氣槍,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獲緩刑寬典之刑事紀錄,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相同類型之罪,顯見被告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且起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認犯罪,嗣又改口否認,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未見悔意,不宜輕縱,兼衡其未持本件土造長槍犯案,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支,持有期間非長,持有動機係為驅趕山豬,以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2名年幼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本件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喜得釘9枚、鋼珠4顆,雖非違禁物,但為被告侵占所得之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揭辯詞,然經說明指駁如前所載,其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水源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