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繹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661號),認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繹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繹臣竊取車牌時,係以一般市面常見之扳手行竊,而該等扳手為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卸下鎖定汽車車牌之金屬螺絲,材質亦應屬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5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中壯年人,於車輛車牌經註銷沒入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業經 鄭文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犯罪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比例原則,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所竊之車牌,業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86號被告潘繹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繹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潘繹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中正北路二段與媽廟一街口,見鄭文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0面,欲懸掛於自己名下車牌經註銷沒入之自用小客車使用(業已發還鄭文宗),得手後旋逃離現場。經鄭文宗發現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繹臣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文宗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所有車輛行照、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竊盜現場及車牌遭竊車輛照片、被告將竊得車牌懸掛於自己所有車輛車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繹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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