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原告 呂陳素薰 被告 廖柏文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事實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定。即言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法院94年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3年原訴字第10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案因未據被告及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於104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收狀),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狀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卷第4頁),原告顯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與前開關於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之規定不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家聖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