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李 昱成李阿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應償還2萬4120元,其後因病無法維持正常工作收入,實無力履行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嗣後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共約2萬9991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375萬937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償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清單、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繳款明細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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