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宏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號、第1762號、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 謝明偉 )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友人丁○○介紹認識「 何錦聰聰哥 )」後,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內之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號9樓住處附近路旁,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何錦聰(聰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帳戶資料交給丁○○,他說要娛樂城投資用,客戶會匯錢進去給他,他自己因為有助學貸款,不方便使用,我有跟他再三確認,他跟我保證不會構成犯罪,我在偵訊時說「陳經理」,是丁○○教我這樣說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為中性行為,且被告與證人丁○○為認識多年的朋友,證人丁○○有正常職業又住在虎尾,因此被告才在信任證人丁○○之情況下,交付金融資料,幫忙證人,客觀上也無被告與「何錦聰」聯繫之證據,被告於警詢內所述,為證人丁○○教被告如何陳述,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出售帳戶,難認被告有幫助故意,且被告是謹慎小心,於交付前另行開戶,以避免與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混合,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經被告
於109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內之某日,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內,並經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及不爭執(見偵209卷第23頁、第24頁、本院卷第50、8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之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帳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之年齡為28歲,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
曾從事加油站打工、工廠工作,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審判長問:你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嗎?)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明之他人使用,易遭詐欺集團供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透過朋友認識的,
聊天覺得合得來,是不錯的朋友,蠻常聯絡聊天;我泡茶聊天時,有個「聰哥」講到要我幫忙他多找幾位朋友,借他帳戶,因為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只是要轉錢,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有說錢是乾淨的,保證不會讓我們去卡到什麼問題,我那時候覺得不妥當,但也沒有問清楚錢的來源;我轉達給被告,跟被告說帳戶借「聰哥」,不會卡到什麼刑事案件,被告問說會不會出事情,我也是跟他說不會;被告跟「聰哥」不熟,我也跟「聰哥」不熟,是透過另個信任的朋友認識的,只跟「聰哥」見過2、3次而已,他住在臺中,做修理車的工作;被告是直接將帳戶交給「聰哥」,沒有透過我,「聰哥」來虎尾拿被告帳戶資料有先跟我說,我那時候在上班,我打給被告,被告說到他家樓下,我再跟「聰哥」說到被告家樓下拿,被告有與「聰哥」見過那1次面;被告帳戶被凍結後,我有打給「聰哥」,他就傳那些筆錄叫我這樣做,我有傳給被告;本案發生後,我跟被告還有往來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提供手機內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與丁○○持續有往來聯絡,此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而丁○○對於確係其介紹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聰哥」及聯繫之過程均證述明確,並無推卸閃躲,則被告若確實是將帳戶資料交予丁○○轉交「聰哥」,丁○○當無對此細節刻意為不實證述之理,故丁○○證述被告是直接將帳戶資料交予「聰哥」乙節,可以採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認識「聰哥」,沒有任何交情
,我知道是「聰哥」要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依證人丁○○上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丁○○對於「聰哥」均難認熟識,被告與「聰哥」之間並無信任基礎,被告雖與證人丁○○為熟識之友人,惟證人丁○○對於「聰哥」收取人頭帳戶之用途本身即不清楚,僅是毫無保障、口頭空泛表示不會出事,而被告明確知悉帳戶資料係提供予「聰哥」使用,並非其所熟識之證人丁○○,理應深入瞭解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象、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目的、用途及金錢來源,被告對此等重要問題全然未多加詢問,顯見其就「聰哥」將其帳戶資料從事何種作為或另外轉交予何人,全然無控制能力,亦未見其約定返還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堪認被告就帳戶資料何時得以取回,持漠不關心之態度,是被告無從確實掌控「聰哥」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基於信任證人丁○○才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清楚明白帳戶資料是提供予「聰哥」而非證人丁○○,其未詳細瞭解使用帳戶資料之用途即率爾交付,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聰哥」,將遭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使用,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遽採。
⒋觀諸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於案
發前一週即109年6月17日開戶,存款餘額為0元,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79號函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7017號函檢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警354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016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係為交付予「聰哥」而開設該等帳戶,該等帳戶無餘額、亦無使用需求,此情況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益徵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惟因此等帳戶內餘額甚少,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顯證被告具有縱使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基上,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該等款項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堪可認定。至於被告與證人丁○○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均係案發1年後即110年10月17日、18日(本院110年10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其偵訊筆錄的內容是證人丁○○教其如此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其與證人丁○○既然於偵訊前即沙盤推演如何回答,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即110年10月17日、18日之對話內容,不能排除為其等刻意製造之對話紀錄,況被告與證人丁○○對於本案發生前、後緊密時間之對話紀錄均刪除或因更換手機消失,如此巧合,實屬有疑,故上開譯文、對話紀錄擷圖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聰哥」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前案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2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認為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何錦聰(聰哥)」,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本案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見本院卷第12
3、124頁),並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黃麗竹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使用「探探」交友軟體暱稱「WANHENG」與乙○○聯繫後,即向乙○○推薦ainfxs.com投資網站,並引介投資老師「 林霆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依其規劃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4日晚間9時1分許3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676卷第11頁至第14頁)。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79號函及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354卷第19頁至第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676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5頁)。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676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0頁)。⑤臺幣存款交易明細總覽擷圖2紙(警676卷第43頁、第44頁)。109年6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2萬元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使用「OMI」交友軟體與丙○○互加好友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康Tom洪逸」、「達康Tom 楊正楷 」、「達康Evan高凡凱」向丙○○佯稱:加入國際交易平臺網「萬事達」後,可代操外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3萬元本案京城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警016卷第9頁至第14頁)。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7017號函及檢附本案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016卷第15頁至第19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16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16卷第43頁至第45頁)。3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使用「OMI」交友軟體暱稱「玲」與戊○○互加好友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燕玲 」向戊○○佯稱:可加入國際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右列帳戶。109年6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3萬元本案彰化銀行帳戶①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354卷第13頁至第18頁)。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979號函及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354卷第19頁至第25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4卷第33頁、第34頁、第43頁)。④「OMI」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354卷第71頁至第307頁)。⑤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警354卷第3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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